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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月28日,原告投保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泽死亡、杨志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x元,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今年初,双方就交强险部分已达成协议,但商业险部分被告仍未赔偿。现要求:1、被告支付赔偿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2份;3、协议书、收据;4、杨志团的医疗费票据;5、(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李文泽户口登记簿;7、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5、6、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反而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其无约束力,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日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责任限额:x元。

2009年1月28日,张某某驾驶投保的豫x号面包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X号”路灯处时,与杨志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团、李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团住院花费医疗费x.24元。原告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文泽家属x元。原告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死者李文泽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月15日张某某起诉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2010年6月23日双方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x元,本院制作了(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泽死亡,杨志团受伤。李文泽的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杨志团花费医疗费x.24元。远远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交强险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张某某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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