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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吉林省百欣经贸有限公司诉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吉林省百欣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吉林省百欣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暖管件等材料,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现尚欠原告x.6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5元,200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百欣经贸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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