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惠忠,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于某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东岭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25年。并标明了四至。2005年6月,我对靠近王福屯的土地进行土质改良,又开垦了五垧左右荒地。因村上开发水田,欠我伙食费、打井费、劳务费共计x元,时任支部书记xxx、村长xxx答应由我经营管理。2009年3月,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将合同四至范围内的五垧土地另行发包,已对我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未经过法定程序,且在乡村两级政府没有备案。当时原告承包的是五垧草原,后期原告私自开荒了五垧六亩地,所以村上要收回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我们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岭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运用格式条款,约定承包费5000元,承包面积五垧,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在合同中标明了四至(南至道、西至道、东至王福屯、北至土壕)。2005年6月,原告对靠近王福屯的土地进行土质改良,又开垦了五垧左右荒地。该地宗由原告经营管理至2008年。2008年10月20日,被告方下达通知,要求原告以每垧地x元的价格缴纳承包费。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原承包地中的三垧、后期开荒地中的两垧另行发包给玻璃城子镇的王海堂,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计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名头为草原承包合同的土地转包手续。时任村支部书记xxx、村长xxx及原支部书记xxx、xxx均证实该地系“四荒地”,不属于某原和耕地。且xxx证实是比照草原承包价格,即每垧地1000元,用现成的草原承包合同样式签订的。被告主张该土地性质系草原,但未能提供出集体草原使用权证。而集体性质的草原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又该宗地块在长岭县草原规划图上无图示。虽然双方运用格式条款,但确是比照承包草原的合同文本所签订。其土地性质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草原,而是荒地。原、被告就合同中主要条款产生分歧,约定的面积与四至确实存有瑕疵。合同中的面积是对承包土地的量化,而合同中所约定的四至是对承包土地范围的界定,故应以四至为准。原告积极进行土质改良,开垦荒地,并已实际进行了大量投入,且经营管理多年,并未产生负面影响。而被告以五垧地向外另行发包30年,承包费总价格x元,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所诉,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主张与确认合同效力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直接损失目前无法计算。就侵权及赔偿损失一节,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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