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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36号被告人邢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1990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xx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邢xx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市场金泉超市外,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陈x,获款280元。2011年2月1日凌晨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联合在铜梁县X路进行武装检查过程中,对被告人邢xx驾驶的云x号车进行检查,检查中从该车上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净重24.17克,一袋白色粉末净重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1990年6月,被告人邢xx因犯强奸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3、毒品检验报告;4、大足县人民法院(2002)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陈x的证言;6、被告人邢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xx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xx贩卖毒品约10克,属情节严重,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其曾经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所获赃款2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邢xx提出,对查获的9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xx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近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邢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邢xx提出的对查获的9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查获的9克海洛因应当计入上诉人邢xx的贩卖数量,且一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明强

代理审判员张艳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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