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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腾出障碍物。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2月,田某某向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村委审查,规划给田某某一片宅基地,田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500元的管理费用。屯子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为田某某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及《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因该宅基地上有一座坟,无法施工,田某某与坟主结合后支付了3500元将坟移走。在田某某准备建房时,郭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卸了石头,致使田某某无法建房。此后,田某某一直找镇政府、村委会、中间人说和让郭某甲腾出,但郭某甲置之不理,且于2007年底又在该宅基地上卸了砖和沙土。2008年3月郭某甲又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了院墙及房棚,私自占用。郭某甲的行为导致田某某至今无法建房。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屯子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为田某某颁发《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和《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田某某对该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郭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堆放石头、砖、沙,拉墙建棚已对田某某构成侵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对田某某要求郭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甲辩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宋月安出钱让其建的,是宋月安的。该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宋月安出钱让其建房的证据,且郭某甲已作为木料加工厂实际占有使用,宋月安户籍已不在屯子村,亦未回乡定居,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郭某甲辩称田某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诉争宅基地归其使用。因镇政府已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和《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且镇政府又出具了顺延两证效力的延期证明,能够证明田某某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郭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郭某甲又辩称田某某是非农业户口,退休前不得申请宅基地。因田某某在申请宅基地时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依法享有在本村申请宅基地的权利。故郭某甲的该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郭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田某某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清除石头、沙土等一切杂物,不得影响田某某建房。

郭某甲上诉称:屯子镇政府为田某某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和《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距今已长达十年,已超过有效期,应为无效。屯子镇政府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明显违法,故田某某对诉争的宅基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郭某甲在诉争的宅基地上下地基是1997年秋后受宋月安的委托建设的,对田某某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辩称:1998年屯子镇政府为田某某颁发了两证,2008年镇政府出具证明,对两证的效力认可,田某某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2月经田某某申请并交纳管理费,屯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其规划了宅基地。1998年12月31日屯子镇政府为田某某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和《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8年4月15日屯子镇政府出具证明,对田某某的两证予以认可,继续有效,故田某某对本案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郭某甲在田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棚和院墙,侵害了田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郭某甲称是受宋月安的委托建房,因其所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无法对抗田某某的宅基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许可证以及屯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其也未提供受宋月安委托建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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