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玉海,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原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人民陪审员包小菊
人民陪审员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徐秀霞
二○○九年七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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