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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建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秦某某2008.元月”。2009年8月,被告还款1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有:2008年1月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欠原告赵某某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9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9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建

二O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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