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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黄某乙之妻。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妹夫。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1月,加工生产了15件计15万支假冒“散花”牌卷烟后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和张某某,黄、张二人收买后予以销售。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再次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买由杜某某制造的假冒红旗渠牌卷烟15件、假冒红金龙牌卷烟5件共计20万支存放在被告人石某某家后陆续销售,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黄、张二人购买的假冒卷烟仍帮助卸货并提供储存场所。2010年5月24日,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了由杜某阳(另案处理)运输的杜某某制造的假冒红软红旗渠牌卷烟和假冒虹之彩红金龙卷烟1000条计20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从杜某某、黄某乙处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从襄城县来到唐河县X镇,找到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欲向二人出售假冒卷烟,遭到黄、张二人的拒绝。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电话联系,再次提出给二人销售假冒卷烟之事,黄、张二人同意后,被告人杜某某便在当地购买了烟丝,并通过他人加工生产了15件计15万支假冒“散花”牌卷烟,后租用他人的轿车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将该假冒卷烟运至唐河县X镇,通过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将该假冒卷烟存放在被告人黄某乙内弟张子勋家中,黄某乙付给杜某某现金4000元后杜某某返回襄城县。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陆续将该假烟销售给常江涛、李某某、尚某某等人。

201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问其是否要烟,并商定了价格,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杜某某在当地购买了烟丝,并通过他人加工生产了15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5件假冒“红金龙”牌卷烟,共计20万支,后租用他人的轿车于2010年5月16日晚将该假冒卷烟运至唐河县X镇,通过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将该假冒卷烟存放在被告人石某某家中,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黄某乙购买的假冒卷烟仍帮助卸货并提供储存场所。黄某乙付给杜某某现金3000元后杜某某返回襄城县。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陆续将该假冒卷烟在唐河境内进行销售。2010年5月20日,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石某某住处查获了正欲向外销售假冒卷烟的黄某乙等人,并在黄某乙、石某某住处查获了假冒“红旗渠”、“红金龙”、“散花”等五个品牌的卷烟1000余条计20余万支。随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唐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1日对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立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让杜某其送烟,并承诺货送到后付清前两次的货款。杜某某接电后,便通过他人为其加工生产了1000条计20万支的假冒红软“红旗渠”和虹之彩“红金龙”卷烟,后租用杜某阳(另案处理)的轿车于2010年5月24日晚将该假冒卷烟运至唐河县,经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和约定,唐河县公安局于当晚在唐河县X镇X路X路南一胡同里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查获了所运送的1000条计20万支假冒卷烟。经唐河县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从杜某某、黄某乙处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杜××、常××、李××、尚××等人的证言,唐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查获的假冒卷烟的拍照、唐河县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及唐河县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杜某某,属立功,故应对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杜某某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黄某乙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张某某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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