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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村民委员会诉松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初字5号

原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松原市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松原市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乾安县腾字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该场三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文军、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曲某某、第三人乾安县腾字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谭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第三人南分场相邻,土地接壤。2007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腾字种畜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随之失效。二、争议土地为瑟字村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关于安字镇X村与腾字种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协议两份;4、证人冷XX的证言;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6、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7、乾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9、证人冷XX出庭证言;10、赵X的身份证明;11、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须知样式;1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样式。证据1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证据2拟证明乾安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前订立权属协议,内容不同,有改动增加“西”字的是原告提供的,没有改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9拟证明第三人收到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期限;证据5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瑟字村参加行政复议;证据6拟证明被告在案件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乾安县人民政府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证据7、证据11-12拟证明乾安县人民政府和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8拟证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先行调解,乾安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争议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而直接作出决定;证据10拟证明赵X系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不是第三人的职工。

原告诉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在2008年8月20日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被告受理的最后期限,被告属于违法受理,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一直就是原告所有的土地,在1985年之前该地是荒甸子,后期被村民开荒耕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该地一直被作为村公益性的支出给赵X无偿耕种(因赵X给村无偿修拖拉机),直到1997年原告将该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腾字种畜场房景和,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至2004年该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村边界签订了权属协议,约定权属边界以西山西为准,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西山的一部分,西山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采信错误。在本案中,一共有两份权属协议,一份在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存档保留,另一份在第三人手中留存,这两份权属协议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即第三人手中的协议载明二者权属边界以西山为界,而国土部门存档协议载明是以西山西为界,从西山的所有权归属来看,国土部门的存档协议是真实的。四、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维持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原告);4、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被告);5、原告与第三人权属协议;6、争议地块地图;7、证人兰XX的证言;8、证人刘XX的证言;9、原告1997年收取承包费收据;10、证人解XX的证言;11、安字镇X村与腾字种畜场土地纠纷情况的说明;12证人房XX的证言。证据1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证据2拟证明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结果正确;证据3拟证明原告收到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时间;证据4拟证明第三人收到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时间,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受理;证据5-12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腾字种畜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该处理决定送达给腾字种畜场的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腾字种畜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2日。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1、腾字种畜场与安字镇X村土地权属有争议,乾安县人民政府对受理的土地确权申请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就直接作出撤销种畜场的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乾安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缺少必要的程序,系程序违法。2、2001年11月20日,乾安县人民政府为腾字种畜场核发了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的土地包含在该证范围内。该证在登记之前,腾字种畜场与瑟字村于2001年10月31日就双方边界签订了权属协议,但腾字种畜场与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持有的权属协议内容不同,前者持有的权属协议是“西以瑟字村家西山为界”,而后者存档的权属协议中在“西以瑟字村家西山为界”的“西山”后另加了“西”字,并且是不同的笔迹。乾安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文字有改动并未加注释的权属协议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腾字种畜场提供的权属协议未予质证和认定,其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称的争议地块一直属原告所有是不成立的。1997年之前,该地一直由第三人的职工赵军、房景和耕种,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边界权属协议,明确了争议的地块属第三人所有,而且2007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争议土地的耕种权为第三人所有。二、原告提供的在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复印出的协议复印件,是私自改动的,增加“西”字,笔迹明显不同,对增加“西”字没作任何诠释。乾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协议中增加的“西”字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土地使用证;2、证人赵X(第三人的职工)的证言;3、证人冷XX的证言;4、证人赵XX的证言;5、证人吕XX的证言;6、证人姚XX的证言;7、证人解XX的证言及解XX与第三人承包土地合同书;8、乾安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刘XX、谢XX、姚XX笔录;9、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察笔录;10、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调查笔录;11、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权属协议;14、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腾字种畜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证据1及证据4-6、证据8-14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证据2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赵X修车与种地没有关系;证据3拟证明第三人收到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7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收到乾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时间,解某某与第三人有土地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8,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应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08年7月18日被乾安县人民政府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1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西山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区划上是东西相邻,两份协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土地权属争议之前订立了权属协议,但双方持有的权属协议的内容不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从赵X家取件,是单位内部行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中说到国土局取件与今天作证到赵军家取件不符,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系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本身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实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受理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结果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乾安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收件人赵军的身份不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西山西中后加的西字改变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土地权属协议的实质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文字上有改动,内容与第三人手中持有的权属协议内容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反映不出争议地块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地图没有标明绘制时间、绘制单位,来源不清,且没有相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谁使用过土地,不能证明所有权。第三人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村民,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与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应附有相关的说明材料而未附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该类书证的要求,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没有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与第三人认为没有证明土地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与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印章和领导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来源不清,没有加盖印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没有身份证明,证据来源无效,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第三人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也未能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应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08年7月18日被乾安县人民政府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1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自1994年起承包人就向原告交承包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从赵军家取件,是单位内部行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中说到国土局取件与今天作证到赵X家取件不符,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建场之前,争议的地块就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份书证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系第三人的代理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观点成立,对该书面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刘XX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XX、姚XX系第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是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时调取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10,原告认为,不能说明土地权属问题,只能说明地上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他人的财物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应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权属协议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答复已被乾安县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2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南分场相邻,土地接壤。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边界问题签订了权属协议,但原告持有的权属协议与第三人持有的权属协议内容不同。第三人持有的权属协议内容为,“今有乾安县腾字种畜场三分场与安字镇X村界限划分协议,现以腾字种畜场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西以瑟子村家西山为界,经双方同意,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界限清楚,无争议。”原告持有的权属协议内容为,“今有乾安县腾字种畜场三分场与安字镇X村界限划分协议,现以腾字种畜场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西以瑟字村家西山西为界,经双方同意,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界限清楚,无争议。”原告持有的权属协议在“西以瑟字村家西山为界”的“西山”后另加了“西”字,并且是不同的笔迹。2001年11月20日,乾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土地面积在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2004年10月21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腾字种畜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原告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8年7月18日,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乾府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腾字种畜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随之失效。二、争议土地为瑟字村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乾安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文字有改动且未加注释的权属协议作为确权的依据,对乾安县腾字种畜场提供的权属协议未予质证和认定,同时,乾安县人民政府也认定争议土地面积在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乾安县人民政府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综上,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乾安县腾字种畜场的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确权为瑟字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必要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关于安字镇X村与腾字种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在向第三人送达时,收件人签章一栏中的收件人签字系赵军。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未委托赵军代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面积在乾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乾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乾安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以原告提供的文字有改动的且未加注释的权属协议作为依据,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收件人赵军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第三人授权,故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能视为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人民陪审员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亿力齐

人民陪审员赵金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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