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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松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初字6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职工。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邵某、第三人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原告存在争议,于2008年11月5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调查后,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该决定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在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范围内的“黑通子”、“菜园子”、“杨沙滩”、“镰刀湾”有四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争议土地面积共计44.17公顷。其中第一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黑通子,面积14.57公顷。第二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菜园子,面积3.53公顷。第三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杨沙滩,争议土地分两块,一块面积11.94公顷,另一块面积5.96公顷。第四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镰刀湾,面积8.17公顷。经双方举证,并实地调查,1980年原扶余县革命委员会组织伯都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新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和华侨农场签订的《关于从农场已开荒土地中划给公社部分土地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书证。此书证表述“从大肚泡子往南都归公社所有,其余所有开荒地、草原、沟子均归农场所有。”据此,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地块均在华侨农场范围内。又据原扶余县农业区划办公室198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可以认定,此四宗争议地块均在华侨农场区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决定:此四宗争议地块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华侨农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从华侨农场已开荒土地中划给公社部分土地协议书;2、2009年承包土地合同书及交款收据;3、1981年华侨农场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据1拟证明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争议地块均在华侨农场范围内;证据2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2009年由华侨农场实际对外发包,在华侨农场经营范围内;证据3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1981年华侨农场土地利用现状图内,土地使用权归华侨农场所有。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有4宗计44.17公顷。该争议的土地从解放前到现在一直归原告使用和管理。在土地没有发包之前,由原告经营使用。1983年大包干时分到各农户经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了个别调整。第三人华侨农场在1966年建场时,扶余县决定由新民公社、伯都公社划给第三人的土地界限非常明确,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44.17公顷土地。所以被告作出的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吉政复决地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三人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4、第三人关于继续使用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名称、经营地址情况的说明;5、捕捞许可证及收据;6、苏XX证人证言;7、于XX证人证言;8、马XX证人证言;9、黄XX证人证言;10、原告与村民的承包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以及省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的事实;证据3-4拟证明第三人不具备确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5-10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曾对外发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为完善华侨农场现行管理体制,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制定了贯彻该文件精神的实施方案。被告按照该实施方案的要求,成立了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第三人与各村民委员会有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经双方举证,并实地调查,1980年原扶余县革命委员会组织伯都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新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和华侨农场签订的《关于从农场已开荒土地中划给公社部分土地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书证。此书证表述“从大肚泡子往南都归公社所有,其余所有开荒地、草原、沟子均归农场所有。”据此,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地块均在华侨农场范围内。又据原扶余县农业区划办公室198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可以认定,此四宗争议地块均在华侨农场区划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县、乡两级政府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2009年由华侨农场实际对外发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由农业管理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在档案馆的公文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松原市人民政府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制作的公文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但第三人沿用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的附属名称是客观事实,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证明原告在历史上曾使用过争议土地,因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在历史上曾使用过争议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使用过争议土地并不必然决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建于1967年5月,是我省唯一的一个归难侨比较集中、并集农工商为一体的综合性农场。建场初期曾安置朝鲜归难侨2000余人。1978年9月,根据原扶余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开荒通知书,第三人在原伯都人民公社草原内开荒175垧,在原新民人民公社草原内开荒240垧。1980年四月,第三人与原伯都人民公社、原新民人民公社达成协议,从农场已开垦的土地中给原新民人民公社划回80垧,给原伯都人民公社划回55垧。后期由于管理混乱,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长期存在争议和纠纷,虽经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多次解决,但最终没有形成确权文件。2007年,为完善华侨农场现行管理体制,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制定了贯彻该文件精神的实施方案。松原市人民政府按照该实施方案的要求,成立了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由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及宁江区国土资源局、松原市外事办侨务科、松原市法制办复议科、松原市草原管理站相关工作人员及松原市宁江区X乡X组成,具体负责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土地纠纷调解和处理。工作小组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现场指界,经专业测绘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了地籍测绘。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范围内的“黑通子”、“菜园子”、“杨沙滩”、“镰刀湾”有四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争议土地面积共计44.17公顷。其中第一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黑通子,面积14.57公顷。第二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菜园子,面积3.53公顷。第三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杨沙滩,争议土地分两块,一块面积11.94公顷,另一块面积5.96公顷。第四宗争议土地位置俗名镰刀湾,面积8.17公顷。经双方举证,并实地调查,1980年原扶余县革命委员会组织原伯都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原新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和华侨农场签订的《关于从农场已开荒土地中划给公社部分土地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书证。此书证表述“从大肚泡子往南都归公社所有,其余所有开荒地、草原、沟子均归农场所有。”据此,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地块均在华侨农场范围内。又据原扶余县农业区划办公室198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可以认定,此四宗争议地块均在华侨农场区划范围内。被告依据调查结果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决定此四宗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华侨农场。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0日以吉政复决地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土地原为草原和河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另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即“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因政府调整而取得国有草原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与原告长期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划拨文件。被告为解决华侨农场历史遗留问题,落实国家侨务政策,在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的基础上,参照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制作并保存的华侨农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原县、乡两级政府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议,作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确权决定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关金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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