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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诉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4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邱某某诉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邱某某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x)承包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10日早6点多钟,原告承包的吉J-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晶莹的妻子商琳瑛死亡,被告以此为由于6月27日将原告承包车扣留,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因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承包的车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营运损失x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9月23日签定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严重违章、违法、有劣迹行为的人员和车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严重违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违反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应积极处理交通事故,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副经理录音、被上诉人庭审承认上诉人找其要过扣押车辆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没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车证据不足,却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抗辩权,原审判决违法。3、上诉人承包车辆肇事后,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10万元钱,导致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430天,造成营运损失x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x元及相应利息。

经二审认定,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x号,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10日早6点多钟,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2007年9月6日期间扣押了上诉人营运的车辆。扣押期间,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属10路公交车停运后的营业收入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理论营业额x元。上诉人车辆停运430天,每日平均费用286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艳忠、于某某等证人出某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承包的营运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辩解没有扣车的理由,虽然提供证人侯某、李某某证言,但由于某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出某每日费用,有费用清单及同路车经营者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虽对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反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扣除其费用x元(286×430天),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x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上诉理由应予保护,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利息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被扣车辆损失x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称,原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仅否认扣车,而且认为依照合同的规定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收车不归法院管。邱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不把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作为判决根据;原一审没把诉辩双方争议的扣车情况作为定案依据,都是错误的。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8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某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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