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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因犯抢劫、抢夺罪,2001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路竹林大酒店东200米处,夺取靖XX价值1100元的黄金吊坠欲逃跑时被靖XX拉住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拖拉靖XX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在其逃跑时因摩托车惯性把被害人带到,这是意外,并非故意。2、被告人被抓后并无反抗,把所有物品返还受害人,故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路竹林大酒店东2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靖XX的黄金吊坠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甲抢后欲逃跑时被靖XX拉住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拖拉靖XX2米左右,并将被害人腰部,左膝关节等处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公安机关,赃物已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1年因为抢劫、抢夺被判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释放……今天下午我从家中出来骑摩托车到街找作案目标,即找戴金银首饰的妇女,待机抢夺,后来转到东环路农贸市场北口发现一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向西,我发现她脖子上有金项链,我骑摩托车跟着她,准备抢夺,到竹林大酒店东时,我追上她,用右手拽她的金项链,拿到手中,我就跑,那个女的抓住了我的摩托车,我加油跑,摩托车车头跷了起来,摩托车倒了,后来又来一女的也拉着我,我跑不了了,我说对不起我把东西还你们,她们不松手,说打了110,她们不松手不让我走,一直到警察来在我们拉时我把金项链扔给了她。我逃跑时是否把那女带倒在地上我不太注意,只想着跑,我看到摩托车把她带倒了。因为我没有钱花,想抢金项链卖钱花。

受害人身上的伤是我骑摩托车准备跑,她拉着摩托车后边,把她拽倒了。后来还给她时我手里只有坠子。

受害人手背上的伤怎样形成的记不清了。当时我不知道她拉我摩托车。

2、被害人靖XX陈述:……2008年10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和我姐靖X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去纺织品街,当我们到竹林大酒店东时,突然从后边来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上有一年轻男子,用右手拽我的项链,把我的项链拽走了,我上去抓住他的摩托车,他加油跑,把我带倒在地了,我没有松手,他拖我有二米左右,我大声喊我姐我姐也拦他,我们一起把他抓住了。我左腿膝盖处、左腰部、左肋部都有擦伤,左手脸上有伤。我脖子上的伤是被那人抢项链时抓伤的,其余的伤是我抓住那人的摩托车,把我摔倒后,连摔带拖形成的。

3、证人靖X证言:2008年10月24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妹子靖XX骑着自行车到禹州市X街买毛线,当时我们一个人骑一辆自行车,一前一后相距有2、3米远,当走到禹州市竹林大酒店附近时,我骑车在前,我听见我妹子喊:“姐,快点,我的项链抓走了。”我一听不对劲,把车倒在地上,我扭头,我妹子拉着一辆白色踏板车,不让一个男的走,我一看也过去拉着那个男的不让走,那个男的一加油门把我和妹子带到在地上,车也倒了,我们俩也站起来,拉住人和车不让走,我把摩托车的钥匙拔了,那个男的被我和我妹拉着没法走,那个男的说俩姐,你看多少钱我赔你。说着,那个男的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掏手机给人联系,把我妹的金项链带出来,掉在了地上,当时不知道谁报的警,停了有十几分钟,公安局的人把我们带走了……我妹的项链是黄色的,下面带一个蝴蝶形状的缀……那个男的是中长发型,长脸,有1.7米左右,上身穿蓝色衣服下身穿牛仔裤……那个男的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无牌照……那个男的从口袋掏手机时,掉在地上的项链是我妹子的,是我亲眼看见的。

4、证人贾XX证言:2008年10月24日下午3点多,我在禹州市X路三星花园门口看报纸,看见外边有人在吵,我出去一看,看见一个胖女的抓住一个年轻孩的腰带,另一个瘦女的抓住那个年轻男的领子,不让那个男的走,那个年轻孩说,你捞我干啥,那个胖女的说你把我项链拽了。说着用手扒开衣领让别人看了看拽项链时留下的伤痕,又把裤腿扒起看见腿上有伤,那个男的说我赔你,我给你,我啥在公安局里,那个胖女的说你啥在公安局里面也不中,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回三星花园院内报警了……那个男的有1.7米左右,短发,瘦脸,当时他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

5、证人胡XX证言: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正在绣十字绣,听见有人喊拽我的项链了。我抬头看到一名骑白摩托车的男子,有二十多岁有个女的放下自行车拽摩托车,最早抓住摩托的女子从地上站了起来,摩托车歪到地上,摩托车头朝西,从地上站起来的女的说你抢我的项链了。骑摩托车的男的说我没有抢你的项链我是碰住你了。其中有个女的说你看你把我脖子挖的,不是抢的,是干啥的。那个男的把摩托车扶起来调的头朝东,那个女的说另外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围着摩托车走,另一个女的喊我说姐,你把我的自行车往这儿推推,我就把他的自行车推了推,喊我推车的女的跟我说那个女的是我妹妹,我是他姐。她妹子围着摩托车走,我看到挂在毛衣上的项链掉在了地上,我捡起后给她姐了,她姐说还有坠子。我说你看看肯定还在他身上。她姐说衣服里没有。一会儿警车过来了,把两个女的还有骑摩托的男子和摩托车一起带走了……我没有看到项链上的坠子……我看到妹妹脖子上有几道抓痕,没有流血……两个女的掏男子的衣服口袋了……那个男的骑白色踏板摩托车。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及赃物照片。

7、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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