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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马某乙,女。

原告马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婷,女。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张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霞,女,35岁,汉族,律师,住(略)。系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马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婷,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3被告邀马某坡出去吃饭、喝酒,并极力劝酒致马某坡酒醉,后又带马某坡去黄某洗澡,在看到马某坡沉入水中时未进行抢救,导致马某坡溺水身亡。这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并使我们的生活陷入困境,而3被告事后仅送来x元。现请求:1.判令3被告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已扣除我方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所诉不是事实,马某坡系自己溺水身亡,与3被告没有任某关系,况且事后原、被告就该事已达成协议,被告已补偿原告x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丁、张某己与马某坡驾车到偃师市X乡X村办事,中午在山化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几人喝了少许啤酒,饭后下午13时许,3人又驾车前往偃师市区冲洗照片,下午15时许多,3人在偃师市老活塞环厂门口碰见被告张某戊,4人一起前往黄某滩玩耍。在黄某滩坝上,马某坡与被告张某丁、张某己下水洗澡,马某坡突然沉入水中,被告张某丁、张某己即呼喊“救人”,又与被告张某戊联系附近的冲锋舟进行打捞,但未寻找到马某坡。后被告张某己联系村里,村里及马某坡家人赶到现场,并组织人员沿着黄某边进行寻找,两天后在黄某下游找到马某坡尸体。2009年8月13日,经村X组织调解,马某坡的父亲马某甲、妻子任某某与3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张卫国、张某己、张某丁三人共计付给马某甲、任某某丧葬费、补偿等费用共计壹万元正,三人在现场的花费除外。二.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双方不再有任某反悔。三.本协议保留于村委会,双方及调解人签字,共同遵照及监督执行。双方签字马某甲任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调解人签字(略)2009年8月13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原告认为3被告支付的金额过少,且未对原告以后的生活进行照顾,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马某坡的关系。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2.3被告所写的事实经过3份及录音光盘1张(附录音材料3份),证明3被告吃饭时劝马某坡喝酒,酒后开车去黄某滩,未制止马某坡洗澡,也未进行救助。3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也正说明了马某坡没有喝醉,其是自愿下水并身亡的,与3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化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马某坡系自己落水及3被告积极救助,没有过错。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说明了事实经过,不能证明3被告的抢救行为。2.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质证称,该协议只有补偿,未对赔偿作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且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并是在乘人之危下所签,应属无效。

另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根据原告方申请对山化乡X村阎偏、姬合宝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原告提出两名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方提出该笔录阎偏所述真实,姬合宝所述不真实,应以调解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自古水火无情,黄某河底情况复杂,近年来在黄某滩洗澡身亡的事情屡有发生,马某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危险性,但仍执意下河洗澡,造成其溺水身亡的事故,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出马某坡是在三被告劝酒的情况下,醉酒后溺水身亡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情况看,不能证明3被告有劝酒的事实及其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的发生与饮酒的时间间隔有三、四个小时,原告也未提供马某坡系醉酒溺水身亡的尸检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坡沉入水中后,3被告即进行呼救、联系冲锋舟进行打捞,且3被告也不会游泳,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救助义务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坡上有老人,下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其身亡后,家庭势必陷入困境,出于人道主义,3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数额较低,本院认为3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某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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