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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乙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蔡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足额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蔡某乙为其所有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豫x)向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用计147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6日24时止。蔡某乙同时在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合计2739.74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6日24时止。2008年8月2日下午,蔡某乙驾驶投保车辆在湖北省枣阳市X路X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荣光秀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蔡某乙预先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蔡某乙与荣光秀家属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荣光秀家属诉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某乙支付荣光秀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9元、医疗费2625元、鉴定费620元、停运尸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蔡某乙向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提出索赔,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支付了x.50元,其余款项拒绝赔付。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乙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乙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455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2625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共需支付蔡某乙赔偿款x+2625=x元。鉴定费6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承担。蔡某乙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赔付超过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即停运尸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3700元、枣阳市交警支队停车费2120元及交通费支出350元,共计x元,但是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3700元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款项;枣阳市交警支队停车费2120元及交通费支出350元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停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应单独列支;故蔡某乙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因该赔偿数额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如数赔付;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蔡某乙委托其妻子郑焕梅领取保险金时,已同意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经查郑焕梅未经蔡某乙授权,自行在领取赔款授权书上签署了蔡某乙的姓名,同意该案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并非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乙赔偿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50元,余款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蔡某乙负担600元。

上诉人蔡某乙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说明保险人有责任免除条款,而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违犯法律规定;2、原审未支持我的全部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计算赔付的内容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50元,医疗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理赔x.50元。

本院认为:蔡某乙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所签订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蔡某乙依照枣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且已实际履行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对超出该项赔偿限额x元部分的x元,可在蔡某乙所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蔡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2625元,死者法医鉴定费620元,丧葬费8699元,合计x元,对超出该项赔偿限额x元部分的1944元,可在商业险中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蔡某乙已支付停运尸费121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承担的诉讼费3700元,合计5410元。对超出该项限额2000元部分的3410元,可在商业险中赔付。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合计,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在蔡某乙所投保险的强制险中理赔x元+x元+2000元=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理赔x元+1944元+3410元=x元;两项共计x元。该赔偿数额已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蔡某乙也已实际履行,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数理赔。蔡某乙上诉称要求赔付在枣阳市交警支队的停车费212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350元。因不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应有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乙上诉称在签订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因保险人在订合同时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蔡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计算理赔的方法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理赔数额有误,适用法律及保险条款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支付给蔡某乙赔偿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50元,余款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600元,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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