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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

辩护人林某乙

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玉林某区城西开发区工商银行对面的快餐店门前,将陈某某的自行车撬开盗走。当被告人林某甲拉车逃离现场7、8米时,被失主陈某某等人发现追赶,被告人林某甲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拿起一张小木椅扔向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等人追上后,被告人林某甲又乱拳挥打,致陈某某的胸部被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38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林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抢劫犯意,且暴力不明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玉林某区城西开发区工商银行对面的快餐店门前,将陈某某的自行车撬开盗走。当被告人林某甲拉车逃离现场7、8米时,被失主陈某某等人发现追赶,被告人林某甲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拿起一张小木椅扔向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等人追上后,被告人林某甲又乱抓乱打,将吴某摔倒在地上,并抓伤陈某某的胸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涉案的自行车价值2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其停放在玉林某区城西开发区工商银行对面快餐店的一辆自行车被一男子盗走。其发现后,与同学吴某、覃某某上前追赶。追赶途中,盗车的男子从路边的铺面拿一张小椅子朝其扔过来,其用手拔开砸不到。其另外两个同学追上后,大家想抓住那男子,那男子乱拳打其三人,不想让其三人抓住。其抓那男子的手,被那男子抓伤胸前皮肤,吴某从后面抱那男子,被那男子摔开,吴某的膝盖跪在地上,覃某某又上前抓那男子的手,吴某也爬起抱住那男子,其从后面拉那男子的双脚,三人才将那男子制服。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4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玉林某区城西开发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3、证人吴某、覃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和陈某某追那盗车男子后,那男子便将自行车放下逃跑。当陈某某快追上时,那男子从路边的铺面拿了一张椅子扔向陈某某。当其三人追上后,那男子乱拳打其三人,陈某某被抓伤胸部,覃某某被打中脸颊,吴某被那男子摔倒在地,那男子也跌倒在地,其三人合力才制服那男子。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见到三个学生追前面的一个高个男子。被追的高个男子跑过路边的凉茶店时,拿了一张椅子扔向后面的学生。之后,三个学生追上高个男子,双方缠打在一起。最后,高个男子被三个学生制服。

5、玉林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自行车价值238元。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7、被害人受伤照片及涉案自行车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胸部受伤,吴某膝盖受伤。涉案的是一辆自行车。

8、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其在玉林某区城西开发区工商银行对面盗得一辆自行车,刚拉自行车逃离现场几米,便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便将自行车丢开逃跑,并发现后面追上三个学生。在逃跑途中,其顺手从路边拔了一张椅子阻止那三个学生,不久,其便被三个学生追上,其为了逃跑,便乱拳挥打那三个学生,其中一个被其指甲抓伤胸部,一个被其打中脸部,但最后其被三个学生抱住放倒在地上。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林某乙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抢劫犯意,且暴力不明显。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逃跑中当场使用了暴力,致陈某某、吴某受伤,且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和证人吴某、覃某某、卢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林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且暴力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的主观、客观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定罪科刑。故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某乙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交纳罚金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农

审判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苏澄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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