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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文峰乡泰山庙村一组诉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董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现为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不服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董某某颁发的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确认行为,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24日,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舞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舞编办[2010]X号文件一份;(2)中国共产党舞阳县委员会舞文[2010]X号通知一份;(3)中共舞阳县X组织部舞组通[2010]X号通知一份;(1)—(3)证据证明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主体资格不适格;(4)第三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7)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发证收件登记表;(10)土地及房屋测丈计算表;(4)—(10)证据证明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国家干部,具有城镇户口,非原告集体组织成员。1995年第三人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住房五间,1999年11月16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8月24日,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三人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住房为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舞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3)2005年8月23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舞集有(2005)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所有权。

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已不存在,成立了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隶属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根据舞阳县政府2010年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原舞阳县建设局更名为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但房屋产权管理行政职能并未移交给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其职能仍由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原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负责,且新成立的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仍为独立法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房屋为自建房,与原告无所有权争议,虽然人民法院撤销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宗地使用权待定,原告与房屋所有权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舞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而不是二被告所颁发。三、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1995年11月13日原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有土管宅字(199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是第三人建房的合法依据和用地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政府的颁证行为只是对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的登记确认,故该颁证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董某某所有的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3)第三人董某某所有的土管宅字(199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3)证据证明第三人董某某对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原告也未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该宗地的使用权处于待定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分立为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行使房屋产权登记职能。2010年4月15日又成立了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原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隶属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但其房屋产权管理行政职能并未向舞阳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移交,仍有原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行使职权。1995年第三人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住房五间,1999年11月16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8月24日,原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三人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名称虽然经过多次更改,但房屋产权管理职能并未发生相应的变化,依然由被告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行使,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并未行使房屋产权管理职能,与本案争议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对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李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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