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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OO9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易声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诉称:赵某光是原告刘某甲的丈夫、原告赵某某的父亲。2009年6月29日,二原告的亲属赵某光利用自己办的信用卡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初,二原告的亲属赵某光去世,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给二原告补写了借款凭证,但至今未归还原告款。被告从原告亲属处借款,已与原告亲属形成借款合同,现因原告亲属赵某光去世。二原告要求: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某乙向二原告亲属赵某光借款3万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某乙向二原告亲属赵某光借款的事实;3、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赵某光借款办理有保险;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放弃参与诉讼的声明一份,用以证实赵某光的该笔债权,赵某光死后,其法定继承人赵某米、赵某秋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乙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以二原告亲属赵某光之名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亲属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享有保险利益。若二原告亲属赵某光不出现意外风险,则该贷款依据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若赵某光出现意外风险,则该贷款由保险公司无条件赔偿,被告无需偿还。保险凭证明确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信贷发放机构,二原告既未偿还该贷款,也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二原告起诉主体显然错误。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借二原告亲属赵某光的信用卡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并未实际向赵某光借款。同时信用社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借用赵某光信用卡向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保险凭证明确记载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为信贷发放机构。二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也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的主张不成就合法债权,而是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综上,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未实际向二原告亲属赵某光借款,而是借赵某光之名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贷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赵某光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侯集信用社贷款三万元,本金已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到位,由于利息部分该家属没有给付,故没有入账。

本院调查被告妻子张玉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张玉华陈述:刘某乙没有在家,不知道去哪里了,也没有联系电话和地址。

本院另调取侯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借据显示:赵某光于2009年6月29日从侯集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8.4‰。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以采信。证据3显示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但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此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赵某光是原告刘某甲的丈夫、原告赵某某的父亲。2009年6月29日,赵某光从镇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月息8.4‰,贷款使用期限为1年,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款借得后赵某光即将x元钱转借给被告刘某乙使用。2009年农历六月二十七日,赵某光从房子上摔下后死亡。赵某光死亡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12日补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借赵某广信用卡x元刘某乙”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8.X号”。赵某光死后,其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本金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到位,由于利息部分该家属没有给付,故侯集信用社没有入账。刘某乙现下落不明。赵某光死后,其法定继承人赵某米、赵某秋放弃赵某光借给刘某乙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赵某光从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后,将x元借给被告刘某乙,赵某光与被告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乙即负有向赵某光偿还x元借款的义务。因赵某光与刘某乙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光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在另两位法定继承人赵某米、赵某秋放弃该笔债权继承权情况下,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追偿。赵某光借信用社款时,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其目的是在赵某光出现人身意外伤害后,所得的保险利益用于偿还借镇平县侯集信用社的贷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侯集信用社的x元,是基于赵某光死亡后应得的保险利益,在赵某光死后,x元保险利益由信用社获取,消除了赵某光债务继承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刘某乙与该项保险利益无任何关系,赵某光之死并不免除其向赵某光继承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及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原告赵某某偿还x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某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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