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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8月3日通过高××、李××、李××购买周××简易房一间,价格4600元。并于当年拆旧翻新重建,且在此房搞屠宰生意至今。2010年5月11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王某某趁无人之际,请来数十人强行将其房子全部扒掉并砸坏了房内的所有家具和生活用品,损失人民币约万余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建的简易房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的简易房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8月3日杨某某与周××签订的出售地皮合同一份,价格4600元,证明人高××、李××、李××。2、证人周××当庭证明,其卖给杨某某的不是地皮,当时是二间活动铁屋,另半间是固定的。简易房子卖给杨某某4600元。该地皮其没有使用权,其简易房的北边是水塔,当时王×在冷冻库打工,把这水塔买去了,王×买的地皮包括我当时简易房北边的一部分。杨某某把我的简易房买去后进行了翻建。3、证人李××证明,当时周××出售给杨某某的不是地皮,而是简易房,价格4600元。该房子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4、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06年其在王×(又名王××)手里取得水塔的产权(合同的面积为5m×11.5m,东西长5米,南北长11.5米)。杨某某搭着我的水塔建房,我多次找他交涉,让其将建在我合同面积上的房子拆掉,杨某某一直拒拆。我于2010年5月11日中午将杨某某撑房顶的木头拆了,房子就倒了。房子里有电子秤、一个电视机、一个冰柜,我都搬到外边了。5、证人曹××证明,杨某某被扒的房子建有四、五年。6、证人刘××证明(原告妻子),是王某拆了她的一间小屋,当时并请人拍了照。7、证人曹××证明,2010年5月11日中午,其听到屋后有响声,后来听说是杨某某的房子被扒了。8、原告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0年5月11日中午,王某将其房子扒了,屋内的一部分生活用具被砸坏,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000元左右。9、被毁坏的房子的现场照片20张。10、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0]X号“关于一批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杨某某被扒房屋损失共计4008元。11、价格认证服务费票据一张,共计200元。12、房屋工程造价表一份,价格6000元,承建人张××。13、证人梅×证明,杨某某房屋被扒的照相费、录相费计300元。14、陈×证明,杨某某房屋被扒需要照相、录相,租车费用200元。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某房子北边的水塔系冷冻库(禽蛋肉类联合加工厂)所有。2、2003年10月13日光山县肉类蛋品联合加工厂与王××签订的转让水井经营权协议书一份(其中水塔东西长5米,南北宽11.5米,面积57.5平方米,水塔一座,转让给王××)。3、2006年12月18日王×(王××)与王某某签订契约一份,以1.8万元将水塔转让给王某某。4、证人王××、卢×均证明,王×在光山县冷冻库上班,曾用名王××。5、证人王×证明,其原是冷冻库职工,在冷冻库上班期间曾用名王×。

根据被告的申请,合议庭调取并经质证的证据有: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11被告无异议。1、3、9、10、12、13、14被告均有异议,证据1中被告代理人认为转让的地皮没有合法的来源,该合同的地皮出售者周世芳陈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3形式不合法。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9无签名、无日期,来源不清。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0中对房屋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2重建房屋的造价为重复计算。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3、14费用过高且无正式票据。

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复印件。原告认为证据2水塔属国有资产,转让不合法。原告认为证据3是私下的处分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王×就是王××的事实,应由厂方出示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5出庭程序不合法。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虽然周××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周××证明只是出卖简易房,并不是出售地皮,周××也证明其对该块地皮无土地使用权,且有证人李××的证言予以佐证。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李××的证言与周××的证明一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被告虽有异议,但照片反映的是被扒房屋的现状。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房屋价格过高,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因房屋损失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结论,原告又提出房屋造价损失,系重复计算,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认可,但本院对该X号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所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房屋所有权证属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2、3属私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本案解决的是财产损失问题,而不是土地确权,但这二份证据双方签订是事实。证据4、5中王××曾是冷冻库厂厂长,卢×曾与王×在同一个科室,他们均证实王×曾用名王××。因冷冻库(禽蛋肉类联合加工厂)已破产,无法出示材料,且王×也出庭证明其在冷冻库上班期间曾用名王××,故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光山县肉类蛋品联合加工厂与王某军达成《转让水井经营权协议书》,该协议将位于光山县X街道原属该厂的水塔(水塔东西长5米,南北宽11.5米,面积57.5平方米)转让给了王××。2006年12月18日王×(王××)又将该水塔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某。2005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以4600元的价格买了周××位于该水塔附近的两间半简易房,并于当年拆旧翻新重建。被告王某某买水塔后,认为杨某某的简易房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由此王某某曾找杨某某协商,让其拆房,遭到杨某某拒绝,201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王某某趁杨某某的简易房无人时,将原告的简易房拆除。原告杨某某得知后当即报警,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谈话,并委托光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某被拆房屋及被砸坏物品进行了价格认证。但处理未果。故原告杨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从周××手买来简易房后,进行了重建,该房子应视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某私自拆除原告的房子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损害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4008元。2、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4208元。原告提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但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2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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