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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温经初字第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温经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原籍江苏省吴县,系温泉县粮油加工厂职工(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住所地:温泉县X镇。(以下简称温泉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分公司业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1998年6月3日下午6时左右,我驾驶的新E-(略)号扬州卧铺大客车,开到哈日布呼镇职高修理铺修理,因未买上垫纸,没有修成,停放在院内,于次日早晨5时左右发生火灾,因火势太大,无法补救,致使该车被烧。经温泉县公安局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要求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车辆进厂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顾某驾驶的车号为新E-(略)扬州卧铺大客车,由于车压包发热将车开至温泉县X镇个体户张玉清经营的职高修理厂检修,修理人员将压包打开,需要调整垫纸,让原告顾某前去购买,未买上。原告顾某称:明天再修,便将车门、窗关好,钥匙带走,车停放在院内离去。4日早晨5时左右,该修理厂修理工刘晓强起来解手时,发现该车前部(即发动机后变速箱位置)起火,立即喊人救火,因火势过大,无法补救,致使该车被烧。1998年9月16日经温泉县公安局(温)公消监(98)字第X号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以该车系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属除外责任,予以拒赔。另查明:原告的新E-(略)号车购买于1993年3月29日,总价值(略).00元,原告于1997年6月27日与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对该车进行了投保,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9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整,保险价值(略)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温〉公消监(98)字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及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赔案呈批报告,赔案批复,购车发票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车辆自然可能;第二,车辆电器设备短路;第三,人为放火。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以该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赔款:实际价值(略).00元-残值[(略).00×(5÷10×100%)]×(1-免赔率20%)=(略).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承担3113.60元,被告承担1996.40元,在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多思别克

审判员巴特道尔吉

审判员于孟兰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车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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