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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因涉嫌容留卖淫与2010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女。因涉嫌容留卖淫与2010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冯某某的门面房开美容店,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先后容留秦某某、武某某等卖淫女在其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被告人冯某某在得知李某某等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后,仍将门面房租给李某某等人并提高租房价格。2010年6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通知冯某某夫妇禁止将门面房租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冯某某不停劝阻,直至6月X号晚秦某某、武某某在其所租出的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孙XX、王XX、秦XX、武XX、周XX、申XX、申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容留卖淫,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且仍将其房屋出租,并提高租房费用,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适当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系初犯,2,能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w^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到2010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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