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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与顾某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中法经终字第00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县保险公司),住所地,温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公司业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镭,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28岁,汉族,温泉县粮油加工厂职工(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陈镭和被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3日下午,顾某将其驾驶的车号为新E-(略)号扬州卧铺大客车开至温泉县X镇个体户张玉清经营的职高修理厂检修。因修车材料未买上,顾某将车停放在院内离去。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前部起火,因火势过火,无法补救。致使该车被烧。温泉县公安局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顾某请求赔偿,温泉县保险公司以该车系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属除外责任拒赔。另查,顾某于1997年6月27日就该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价值(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其该条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温泉县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顾某经济损失赔款(略).20元。宣判后,温泉县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拒赔合法有据及原审判决未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判,适用法律片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顾某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保险车辆未进行修理,而是处于停放静止状态,因此保险公司以进厂修理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3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顾某就其车号为新E-(略)号扬州大客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18万元,当该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18万元的80%赔偿。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止。保费为7635.5元。该保险单背面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8年6月3日下午,顾某将车开至温泉县X镇职高修理厂检修,并由修理人员将发生故障的后包打开,后因修车所需材料未买上,顾某将车门、窗关好,将车停在修理厂院内。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起火,因火势过大,无法抢救,致使全车被烧。1998年9月16日经温泉县公安局(温)公消监字(98)字第X号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1998年10月26日顾某向温泉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财)赔字第X号赔案呈批报告中,温泉县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予以拒赔。该报告中,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州保险分公司意见为,同意拒赔,上报区分公司。1999年元月21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99)机赔字第X号赔案批复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意你公司意见,该案予以拒赔。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温泉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进厂修理”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顾某与温泉县保险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和免责的内容。该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本案中对保险车辆进厂修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认为火灾发生在进厂修理期间,而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该条款的解释,故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火灾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不属于修理期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亦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光学

代理审判员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黄华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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