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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韩某、马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丁之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韩某、马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6日12时15分,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被告张某戊的豫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七里营至刘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星药厂污水站门口南3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后方行驶的原告马某乙驾驶的豫x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乙及乘车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夏利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韩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分别为贾志会,月平均工资3276.33元;韩某亮,月平均工资2879.33元。韩某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1人护理,为马某梅,月平均工资1553元。韩某另支费用有评残前检查费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韩某的伤情经鉴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某乙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70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支出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分别为马某荣,月平均工资2576元;马某梅,月平均工资1553元。马某乙另支费用有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45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张某丁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另查明,原告韩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原告马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张某戊的车辆与原告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乙受伤、原告韩某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乙应负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戊应该知道被告张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让其驾驶,其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称驾驶人张某丁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为x.61元。[包括医疗费x.40元,误工费(从受伤至医嘱出院后4个月,共计190天)x元=2580元÷30天x190天,护理费x.21元(住院期间①贾志会7644.77元=3276.33元÷30天x70天②韩某亮6718.44元=2879.33元÷30天x70天,出院后③马某梅6212元=1553元÷30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评残前检查费5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韩某的伤情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较妥。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夏利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x.21元,(包括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计x元。赔偿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x.21元,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21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x.40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x.28元。原告马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4元[包括医疗费x.40元,误工费(从受伤至出院后30天,共计100天)9560元=2868元÷30天×100天,护理费9634.34元(①马某荣6010.67元=2576元÷30天×70天②马某梅3623.67元=1553元÷30天×7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450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x.7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马某乙的受伤情况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过错承担,酌定为3000元较妥。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已付给原告马某乙x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应再付给原告马某乙7909.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21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应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71元,已付x元,应再付赔偿款790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60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2410元,原告韩某、马某乙承担250元,保全费2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过高,被上诉人韩某、马某乙是农民,其所提供的误工工资表存在瑕疵,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韩某、马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某、马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交强险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仅是推定不担责理由不当。2、被上诉人属于城镇企业大集体职工,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工资表,故原审依据工资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两项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丁答辩理由除同意韩某、马某乙的理由外,称自已也是一个病人,如今家庭经济困难,太多的赔偿也拿不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丁无证驾驶,未遵守车辆掉头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某乙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戊应该知道张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让其驾驶,其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丁无证驾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无证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丁无证驾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应该予以纠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韩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向本院提供交通肇事前后以及住院期间误工工资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认为韩某所提供的误工工资表存在瑕疵,但是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张某丁、张某戊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x.61的70%即x.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2660元,张某丁、张某戊承担2410元,韩某、马某乙承担250元,保全费20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承担800元,韩某、马某乙负担530元。为简便手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张某丁、张某戊、韩某、马某乙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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