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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曲某某、康某某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前郭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2006年9月15日,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前计生征决字[2006]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7月18日超生一名子女为由,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800元。因二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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