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00)阿地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高修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沈邱县,系福海县建设银行退休职工,出租车司机。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吉木乃县公安局局长。
复议机关:阿勒泰地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高修良于1999年8月11日以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吉木乃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被刑事拘留32天的赔偿金和赔偿扣车两个月期间的营运收入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吉木乃县公安局未作答复,之后,申请人高修良于1999年10月12日向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申请复议,阿勒泰地区公安局逾期未作答复,申请人高修良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委员会作出吉木乃县公安局给予赔偿的决定书。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修良在开车营运中被妥言虎、罗某某等人(2人在青河、吉木乃等地进行盗窃活动、已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判刑)租用车辆,当妥言虎、罗某某在吉木乃县城盗窃作案后于1999年5月25日乘租申请人高修良的标致新H—0075车行至黑山头时被吉木乃县公安局截获,并将妥言虎、罗某某及高修良一块带回公安局传讯,5月26日以涉嫌共同盗窃为由将高与二名案犯刑事拘留,并将高修良的标致新H—0075车予以扣押。6月26日将高修良予以释放,有释放通知书并变更为取保候审。吉木乃县公安局经过进步侦查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了吉公刑解保字(99)X号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决定书确认:“高修良因涉嫌盗窃待进一步调查于199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案件已查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这规定:我局决定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一个月后吉木乃县公安局将所扣押的新H—0075车返还给高修良,高修良打了收条称:“车完好无损,现已认领”。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吉木乃县公安局对高修良的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已确认高构不成犯罪,故申请人高修良确属错误刑事拘留,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赔偿两个月营运费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吉木乃县公安局应赔偿对赔偿请求人高修良错误刑事拘留32天的赔偿金1051.84元。向高修良赔礼道歉。
二、驳回因扣车要求赔偿两个月营运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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