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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在维护、修补自己承包的莲塘时,因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将同组村民邹××家门前的晒谷场轧坏,而与邹××发生冲突。被告人彭××用铁镐将邹××推倒在地后,又用脚踩邹胸部,致其胸部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邹××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已主动向被害人邹××赔偿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丁、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彭××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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