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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乡综树山。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因与被告邵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09年1月7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双喜、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力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价款计算方式为“直接费加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却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迟延交付,直至2007年11月才竣工验收。由于业主的入住要求非常强烈,经常找原告吵闹,被告借原告危难之机,要求与原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否则就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基于业主的压力,为解燃眉之急,于2007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最终确定结算单价为1#、2#楼按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此单价已扣除乙方(金龙公司)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所有税金。乙方应交税金由甲方(特力公司)交纳,甲方提供的实物、材料等,不计算在此单价内概由甲方自负”。该协议书是被告趁原告危难之机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有悖于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有违双方先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以此获取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招标书》,拟证明被告投标报价的具体情况和报价数额;

3、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的结算应以合同为准;

4、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超出原合同的标准,显失公平;

5、被告特力公司与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二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江豪庭·文华苑”商住楼工程中3#、5#楼工程的单位成本价为每平方米555元;

6、“北江豪庭·文华苑”商住楼工程中1#、2#楼工程财务情况表与3#、5#楼工程财务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金龙公司所承建的1#、2#楼工程的单位成本造价明显高某3#、5#楼工程造价;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宋红军、王明杰、肖和田、曾新民的调查笔录,证人黎仁华、高某国的书面证词,以及邵阳市教育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按时交房给业主,迫于压力,才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

被告金龙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未能按时交房给业主,部分业主多次找原告理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特力公司系“北江豪庭·文华苑”商住楼的开发商,通过招投标,原告特力公司将“北江豪庭·文华苑”商住楼工程中1#、2#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龙公司施工,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直接费加税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历时数月,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甲方(特力公司)审核乙方(金龙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最终确定结算单价为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此单价已扣除乙方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所有税金。乙方应交税金由甲方交纳,甲方提供的实物、材料等,不计算在此单价内概由甲方自负,具体结算价款详见附表”。双方约定2007年10月30日为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特力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内容显失公平,且该协议违背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要求撤销该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金龙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纠纷。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变更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可以认定为该协议背离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对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对造成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付款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志华

审判员陈凯军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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