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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贾某、路某等与何某名誉侵权案

时间:2000-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市法民初字第42号

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49年6月出生,天津市人,现系阿克苏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国玉,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女,汉族,1961年12月出生,陕西省扶凤县人,现系阿克苏地委财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玲,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女,汉族,1950年12月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系阿克苏地委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3年9月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现系阿克苏地委保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辉,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现系阿克苏地委团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扶凤县人,原系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住(略),1999年5月17日因涉嫌诽谤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10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温宿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杨某,贾某,路某,李某,赵某于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28日分别诉被告何某名誉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国玉,孙玲、张毅、朱辉、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诉称:1999年4月被告何某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采用写匿名信之手段,打印“公开信”三十余份,盗用他人名义,指使他人以邮寄,到处散发的方式,点名道姓,对地区领导进行恶毒攻击,用污言秽语败坏和损害原告人的人格和名誉,被告何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人的身心健康,正常的家庭、生活及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故依法要求被告何某对原告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的名誉及精神损失:原告杨某的损失3万元;原告贾某的损失10万元;原告路某的损失8万元;原告李某的损失3万元;原告赵某的损失5万元。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我参与他人做了这件事,伤害了这些好领导好同志,我与这些人无冤无仇,当我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十分的后悔,我犯了罪,判了刑,我伤害了他们,我真心地请求原告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和恕罪的机会。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我重新做人悔罪的机会。

本案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因对阿克苏地区纪检委书记杨某抓“反腐倡廉”工作心怀不满,为泄私愤,于1999年4月初亲自起草拟就名为“致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各位领导一封公开信”(以下称公开信),无中生有,故意捏造种种虚假事实(包括杨某和四名女性原告人的关系)对原告杨某进行恶毒攻击,极力诋毁、毁损原告杨某的人格及名誉,1999年4月7日晚,被告何某亲自安排办事处打字员任晓凤将其拟就好的“公开信”进行打印并复印了三十余份,且畜意盗用阿克苏市其他领导的名义和温宿县人大常委会的名义,于4月8日专程给任晓凤买了一张飞机票,让任乘4月9日乌鲁木齐至阿克苏飞机返阿,并命其当日从温宿县和阿克苏市两地邮局,把“公开信”投寄给自治区领导及阿克苏地委,人大、行署、政协等部门的领导。被告何某亲自捏造并指使她人散布的具有毁损内容的“公开信,”同时也直接损害了原告贾某、路某、李某、赵某的人格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的严重的社会影响,为此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坚决要求被告何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以上侵害名誉权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明:<1>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9)阿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何某拟就的匿名“公开信”复印件和被告在刑事庭审中当庭陈述和侦查期间的供述;<3>用他人名义,温宿县人大常委会名义分别从阿克苏市,温宿县两地邮局发出“公开信”所用信封复印件;<4>证人任晓凤在刑事庭审中的证言及侦查期间供述和本人书面交诗材料;<5>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任晓凤4月9日的乘机票复印件和1999年5月16日(99)公文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开信”系办事处复印打字室的东芝牌复印机复印的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映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一种具有人格权益的一种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对自己的所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就取得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何某因对地区领导抓“反腐工作”心怀不满,为达个人泄私愤之目的,采用书面形式,故意无中生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用他人名义将其拟制的“公开信”大范围邮寄散发,对身为地区领导的原告杨某进行恶意人身攻击,同时使四名无辜的女性原告人遭受伤害,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人的人格、名誉权,使本案原告人因此而在正常的家庭,生活及工作方面,精神上心理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由于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原告杨某、贾某、路某、李某、赵某依法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人受侵害的程度,情节及其社会影响的范围,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经济状况,理应让原告人得到经济上合理补偿,以抚慰受害的原告人。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杨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略)元。

二、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贾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

三、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路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略)元。

四、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李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

五、被告何某应一次性承担原告赵某名誉侵权经济赔偿8000元。

上述给五原告人的经济赔偿款项,限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各原告人。

六、本案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民

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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