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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徐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东井峪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132-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徐某某开始给刘某某供煤,200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尚欠徐某某煤款x元,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了总欠条。后经徐某某催要,刘某某陆续支付了10万余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将煤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了证明,并支付了徐某某部分煤款。刘某某称其是新博水泥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新博水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新博水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新博水泥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案涉煤款应由新博水泥公司承担,且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也未加盖新博水泥公司的印章,故应由打条人刘某某偿还该煤款。因此对徐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下欠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刘某某辩称应由新博水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某煤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本案所涉的买卖中,上诉人刘某某只是一个经办人员,上诉人刘某某在2003年3月20日被新乡市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2005年11月1日给被上诉人徐某某打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将煤卖到了新博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6日,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了入库单,2005年10月27日新博水泥公司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了加盖有新博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款收据。故,上诉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没有加盖新博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新博水泥有限公司收据上显示是收到刘某某的煤,被上诉人将煤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卖给新博水泥公司,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煤款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强进行调查询问时,李某强认可2005年被上诉人徐某某系与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经理,负责经营全面工作。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2005年10月26日的入库单以及2005年10月27日财务收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公司愿意承担本案所涉煤款,希望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协调处理本案。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上诉人徐某某给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碳,2005年11月1日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收到煤炭610.44吨,计款x元的证明条,之后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陆续向徐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徐某某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收到煤炭后向徐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徐某某与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徐某某的煤炭之后应当全额支付货款,故下余煤款x元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徐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徐某某是将煤卖给了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其给徐某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调查,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强认可徐某某2005年系与其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关系,当时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负责经营全面工作,徐某某的下余货款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故刘某某上诉称2005年11月1日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所涉煤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32-X号民事判决书。

二、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煤款x元。

三、驳回徐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4250元,由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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