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乔某某、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乔某某、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乔某某,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郑州中药厂职工,1993年因厂里发不出工资,我租了厂里的2间门面房开饭店,后扩大到5间,开始每间房每月租金800元,1995年后因生意不好每间每月租金降至600元。因中药厂欠山东某县张某某货款,二七法院判决用房租抵交货款,根据二七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按租赁合同每月向二七法院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原合同,若需重新租赁,由二七法院决定。后来,乔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得知中药厂申请破产,便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一次交三年房租,并提出了优惠条件当诱饵,每间房租金由500元降至450元。原告不知其中有诈,于1996年9月26日向被告一次交了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x元。1997年12月,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从1998年元月起向其交租金,如不交就停水停电、收回房子,因此,我又向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交纳了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共18个月的租金x元。所以,我重复交了18个月的租金,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某某或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退还我多交的租金x元,被告张某某与我没有法律关系,我不要求他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巴秀卿借款的借条;2、乔某某的收条;3、乔某某向另一租房人孙欧出具的收条;4、被告信心药业向原告收取房租的收据;5、本院(1998)二七民初字第X号和(2000)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乔某某辩称,一、我是张某某与中药厂执行案件的代理人。1996年我收取了原告的租金x元是应原告的要求并征得了张某某的同意代办此事,我作为代理人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交房租是代替中药厂向张某某履行债务,其向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交纳房租是其自己的责任。三、张某某的债权是中药厂破产以前就被执行过的财产,法院在审理该厂破产案件时没有把张某某的债权作为破产中的债权,没有向张某某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中药厂也没有将张某某列入债权人名单,因此中药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本案涉诉房租。

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协助执行通知书;2、执行和解协议;3、原告与张某某的房租交纳协议;4、张某某关于诉讼和执行款的说明;5、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6、本院(1994)二七法院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

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该案中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从未多收取原告租金,也不应返还原告租金。中药厂于1996年4月29日被管城法院宣告破产,我公司系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偿收购中药厂后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承担中药厂的债权债务。我公司收取原告的房租是基于双方的合法租赁关系。二、该案系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向原告王某甲非法收取房租,应由乔某某予以退还。

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中药厂破产后整体收购的协议书;2、管城法院经济裁定书、破产还债通知书、申请破产还债公告;3、中药厂清算小组公函;4、中药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5、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同意郑州市中药制药厂更名为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6、信心药业后勤保障部对租赁户的通知;7、1997年12月24日、1999年7月1日王某甲和信心药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乔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自1993年起租用郑州市中药厂门面房(开始2间后扩大到5间)开饭店,1995年后每间门面房每月租金600元。同年因该中药厂拖欠张某某中药药材款,本院作出(1994)二七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中药厂偿付张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1995年8月1日本院向原告王某甲发出(1995)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甲按租赁合同内容将租金交至二七法院用于偿还中药厂欠张某某的货款。1995年9月5日,张某某(由乔某某代理)与郑州市中药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法院查封中药厂营业房中的七间由张某某经营使用,张某某经营使用七间门面房期间,从1995年10月至1999年3月止(共三年零六个月),每间房每月租金600元,期间张某某可上下浮动房租,到期归还中药厂,此案执行完毕等。之后,原告直接将租金交给了张某某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乔某某。1996年9月26日被告乔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一次性交三年的租金即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每月按450元计算共计x元。因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向被告乔某某之妻巴秀卿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巴秀卿现金x元”。同日,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租x元的收条,因原告未全部偿还巴秀卿的借款,巴秀卿起诉后,本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偿还巴秀卿剩余欠款x元。王某甲不服判决,以“巴秀卿没有拿出一分钱,其夫乔某某给我写了一个x元的收条,叫我给巴秀卿写了一个x元的借条”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甲于1996年9月26日借巴秀卿现金x元,用于交纳了三年租金”,故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甲的上诉。

另查明,张某某于1996年10月16日向乔某某出具了“执行款全部结清”的证明。

再查明,1996年4月中药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1996)管经破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宣告中药厂破产还债,并于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同年10月3日中药厂清算小组向我院发出公示,通知我院对中药厂欠张某某货款案件终止执行,由债权人向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债权。1997年8月1日管城区法院作出(1996)管经破字第3—X号经济裁定书,终结中药厂破产还债程序。1997年9月15日河南省卫生厅作出豫卫(1997)X号《关于同意郑州市中药厂更名为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年10月23日河南信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门面房租赁户发出缴纳房租通知,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信心药业就王某甲承租的门面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5间房的租金为每月2400元。原告向被告信心药业缴纳了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共计x元,其中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共计x元。200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乔某某、被告信心药业退还其多缴的18个月租金x元。200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金x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信心药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二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裁定生效后,经原告王某甲申请,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了中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2)二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我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心药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原郑州市中药厂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1995年8月经本院通知原告直接将租金交到法院用以执行该中药厂所欠张某某的货款,1995年9月中药厂又与张某某的代理人乔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某某直接收取原告租金至1999年3月,据此1996年9月乔某某经与原告协商一次性收取了原告1996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租金,被告乔某某已举证证明将上述执行款与张某某结清,故不能认定被告乔某某实际占有上述房租。但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收取租金期限截止至1999年3月,被告乔某某实际收取至1999年6月,对于多收取的3个月房租6750元没有依据,应由被告乔某某、张某某予以退还。中药厂于1996年4月申请破产,在原告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中药厂才于1996年10月3日向我院发出终止张某某货款的执行程序。再之后,收购了中药厂的被告信心药业于1997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重复收取了原告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间的租金x元,对于其多收取的房租x元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分别为被告乔某某、张某某退还6725元,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退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租金6725元;

二、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被告乔某某、张某某负担284元,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