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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王某、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199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郊民初字第216号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邵耻市国家粮食领储备库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跃华,全国法律干部业余法律大学邵阳分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一九七七年十一日九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路汽车修配厂雇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路汽车修配厂负责人,住(略)。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邵阳市天鹏实业公司工作。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陈某,第三人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一九九七年七月九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王某驾驶送修车辆试车时违章行驶,和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负重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略).6元。

被告王某、陈某辩称,原告尹某无牌照无驾驶证且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应列为被告,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有扩大,标准有增加,王某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时许,邵阳市X路汽车修配厂雇工王某驾驶湘(略)号微型车与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的省汽制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某负重伤住院。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城东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实习驾驶员王某驾车时由于不注意来往车辆,违章掉头,共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尹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技术生疏,同时未戴头盔上路行驶,扩大事故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第(十)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成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尹某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失费用2600元,眼镜损失68元,衣服损失35元,伤后住院177天,支付医疗费用(略).47元,支付交通费用350元,病历复印费130.1元,因误工减少收入3614.15元,陪护人员因陪护减少收入1246元,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应补助住院伙食费708元。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作了左眼摘除手术,需残疾用具(水晶镜)一副,价值100元。尹某受伤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鉴定为构成四级伤残。被告陈某在诉讼期间提出了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评定尹某的伤残属六级伤残。尹某左眼球缺失,对容貌有显著影响,建议安装义眼,尹某伤后有慢性泪囊炎,建议适当给予治疗,以上预计医疗费用在壹万柒仟元以内。”重新鉴定支付差旅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65元(由陈某垫付),原告尹某按六级伤残应补助伤残补助费3138.2×20×50%=(略)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陈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整。湘(略)号肇事车车为徐某,该车系徐某送至邵阳市X路汽车修配厂的送修车辆。王某系邵阳市X路汽车修配厂的雇工,发生事故时已在(略)工作两年,尚是学徒工。王某在(略)工作期间,雇主陈某未与王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陈某也未对(略)送修车辆试车及其他劳动安全、劳动纪律等方面制定书面的规章制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法医学鉴定书、医药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被告王某辉均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某应对损害后果自向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其因声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雇主,违反有关劳动法规,与雇佣人员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制定相应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被告陈某亦应对其因管理不严造成的其雇佣人员王某开车试车致伤尹某这一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期治疗费用(略)元,要求偏高。鉴于尹某今后整容、治疗慢性泪囊炎等确需一定的费用,酌情认定尹某整容等继续治疗费用为(略)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为六级,被抚养人不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代理人费用等其他请求,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乖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交通事故致伤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略).47元、误工费3614.15元、住院伙食费708元、交通费350元、陪护费1246元、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眼镜损失费68元、残疾用具费100元、汗衫损失费35元、病历复印费130.1元、重新鉴定费66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整容及治疗慢性泪囊炎等继续治疗费用(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72元。由原告尹某自己承担一半的费用计人民币(略).86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共同赔偿尹某各种费用计人民币(略).86元。诉抵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略)元,垫付的鉴定费665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尹某计人民币(略).86元。

三、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5000元,原告尹某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承担1250元,被告陈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成

审判员符超云

代理审判员刘朝晖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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