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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进舞钢公司大门时碰伤原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第一被告处入有保险,原告在职工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7897.70元,被告武某某垫付3620元,现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4277元、误工费626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赔付。

被告武某某辩称:尊重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发动机号为x)轿车准备进舞钢公司X号大门时,在向右打方向时右前轮碰到从该车右侧进X号大门的原告左腿,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髌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58天(2009年9月4日入院—2010年2月9日出院)、按照医院要求2009年9月4日到2009年10月17日由李某君和张云佩两人陪护,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2月9日由李某君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97.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3620元。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2月9日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17日石膏固定期间有两个人陪护、去除石膏后由一人陪护。”“继续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和被告财险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鉴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武某某将发动机号为x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武某某发动机号为x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侯某甲碰倒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武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侯某甲因此交通事故住院158天(2009年9月4日入院—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97.70元、护理费x.33元(李某君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x元。张云佩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43天合计4300元)、误工费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8天)、营养费15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5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元。

因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侯某甲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武某某承担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217.7元,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财险公司代被告武某某向原告进行赔偿该4217.7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3620元应从该4217.7元中扣除,剩余597.7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侯某甲。武某某已支付362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武某某向原告侯某甲支付597.7元。武某某已付的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支公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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