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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西工业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上诉人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份前,原告曾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化冶分公司的铸造车间有过数次供应废铁的业务往来,其原告供应的废铁,属该铸造车间生产所需,期间均由铸造车间的负责人黎某某给原告出具手续,然后由铸造车间的财务人员记账付款。2004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废铁5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废铁款x元的条据,承诺同年8至9月份还清欠款,利息每月100元,逾期不还每天加50%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化冶分公司铸造车间形成购销废铁的业务是本案事实,原告供应其废铁,并由铸造车间生产使用,期间均由该车间的负责人黎某某出具手续,然后由该车间的工作人员记账付款。黎某某在负责期间与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公章,由于该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此欠款应由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故原审被告黎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维持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00元为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584元,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焦西工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黎某某收购冯某某废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该欠条是由黎某某签署和出具的,落款是“黎某某”,并不是“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也不是“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负责人黎某某”,这就是说,黎某某并不是以车间负责人的身份给冯某某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是黎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说明是黎某某的职务行为。2、该欠条并未由保管员、会计签字,且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3、黎某某虽然是车间负责人,车间原材料为废铁,但是并不能认为黎某某的一切废铁收购行为特别是本次废铁收购行为就是职务行为。4、如果黎某某的废铁收购行为是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账面上应有记载,黎某某作为车间负责人不可能不履行报账记账手续。但是抗诉申请人车间和公司的账面上均无记载和反映。5、如果黎某某和冯某某都坚持认为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什么确凿、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6、一审认定2004年7月份前,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下属的化冶分公司铸造车间有过数次供应废铁的业务往来,证据不足。认定这一事实只有一个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手续。7、一审法院认定以往的业务往来均由财务人员记账,为什么没有财务人员本次业务往来的记账,这一事实恰恰说明本次业务与上诉人无关。

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是: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系上下级关系,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工作的,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答辩人为上诉人所收废铁,实际已被上诉人使用,并非答辩人占有或作他用:第三,与本案事实情况相同的,曾于2005年3月和2005年10月两起诉讼,由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结果均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的事实在与上述两案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上诉人竟称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显然,理由不能成立。

冯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黎某某给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焦西工业公司认为,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欠条上未加盖车间或企业的公章,未对黎某某车间负责人的身份加以说明。同时,该欠条也未经保管员、会计签字,黎某某作为车间主任,不是所有收废铁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该笔买卖也没有在车间、企业的账面上显示,没有证据证实该5吨废铁用于车间生产。

黎某某认为,我是车间主任,购材料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同时,所购废铁用于生产了。

冯某某认为,焦西工业公司是否上账了,我不清楚,欠条是真实的,材料用于企业生产了。

对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焦西工业公司上诉提出的黎某某给冯某某出具的欠条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之主张,因黎某某给冯某某出具欠条时,系焦西工业公司铸造车间负责人,车间收购冯某某的废铁后未付款,作为车间负责人,其为出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亦有理由相信该收购的废铁用于车间生产,焦西工业公司提供不出该收购的废铁未用于车间生产,亦提不出黎某某在此期间亦不是铸造车间负责人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焦西工业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4元,由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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