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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张某、张某、金某、金某诉金某、孙某、朱某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告张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告金某之父),男,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张某、张某、金某、金某诉被告金某、孙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张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孙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张某、张某、金某、金某诉称,1986年4月由被告金某、孙某、朱某及原告金某、金某共同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在1990年将二上二下楼房进行加层,形成二幢三层楼房,但是加层没有报告;到1991年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时将被告朱某的老平房三间和上述二幢三层楼全部登记在被告金某一人名下。在1996年经申请1997年经批准,在上述二幢三层楼上北面建造二上二下房屋。200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其中拆除上述平房三间,又建造二上二下房屋。故原、被告现在的房屋为:二幢三层房屋及北面的二幢二层房屋(X号)和二幢三层楼的南面的二上二下房屋(X号),因双方对上述房屋产权有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金某宅某号和某号房屋。

被告金某、孙某、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被告金某之母。被告金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金某系双方之子。原告金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双方之女。原告金某、金某系父女关系。1986年4月由被告金某、孙某、朱某及原告金某、金某共同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在1990年将二上二下楼房进行加层,形成二幢三层房屋,但是加层没有报告。到1991年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时将被告朱某的老平房三间和上述二幢三层楼全部登记在被告金某一人名下。在1996年经申请1997年经批准,在上述二幢三层房屋北面建造二上二下房屋。200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拆除上述平房三间,又建造二上二下房屋。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X号房屋中的二幢三层房屋的东面底层一间归原告金某、张某、张某共同共有;西面底层一间归原告金某、金某共同共有;X号房屋中的二上二下房屋的东面底层一间归被告朱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金某、孙某共同共有。被告通行问题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附图、黄某乡X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建房许可证、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记载的内容,涉案房屋应归原告、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某号房屋,其中X号房屋中的二幢三层房屋的东面底层一间归原告金某、张某、张某共同共有;西面底层一间归原告金某、金某共同共有;X号房屋中的二上二下房屋的东面底层一间归被告朱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金某、孙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金某、张某共同负担500元,原告金某负担500元,被告金某、孙某共同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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