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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劲发热处理厂加工合同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89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白市X街X号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劲发热处理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龙某湾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某法律顾问,住(略)。

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重庆市X区劲发热处理厂(下称劲发厂)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原告劲发厂与被告顶金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被告收货后支付加工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将产品交付原告加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加工费(略).08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并提交了送货单、挂帐单、对帐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对帐单载明的内容为:劲发厂在顶金公司截止2005年1月15日,对帐后已挂帐的应收加工费余额为(略).58元。另外顶金公司已收劲发厂正时从动齿调质抛丸件(略)件(0.30元/件),经双方对帐后还未挂帐。落款:重庆沙区劲发热处理厂财务李光梅,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李红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对其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惟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提交的有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的对帐单证明其主张金额。庭审中,被告虽对该某上本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也未提供支持其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对该某上顶金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顶金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从对帐单的内容看,该某帐单是双方财务人员对截止2005年1月双方单位业务往来帐目的核帐后果,该某帐行为,符合财务人员的职责要求,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财务工作人员,有如实记载和管理本单位往来帐目的职责,并根据其管理、记载的帐目,知晓本单位应收、应付款项,双方财务人员对帐后的签字行为应是对其对帐内容的确认,虽然被告否认存在未挂帐加工费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其财务人员对帐认可的该某事实证据,故对对帐单的内容本院应予采信。至于被告收到加工件挂不挂帐应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件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挂帐加工费余款和未挂帐加工件(略)件的加工费,其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劲发热处理厂加工费(略).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9元,其他诉讼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1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顶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之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热处理加工费947.10元”,此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挂帐单均为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帐单”也是被上诉人的财务李光梅先于2005年7月13日写好后,再于2005年7月15日找到不知情的上诉人财务李红均签的字。此“对帐单”由于既无上诉人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帐行为,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但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某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通过调解假象,诱使上诉人承认欠其加工费(略).58元不应作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略).58元属实。

劲发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1、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热处理加工费947.10元的诉请是基于上诉人同意支付该某用。2、对帐单有上诉人财务李红均的签字,李红均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的帐,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此对帐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帐单应该某以认可。3、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骗问题。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已挂帐部分欠款(略).58元无异议,并确认对帐单系上诉人财务李红均签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顶金公司与劲发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顶金公司对其欠付劲发厂加工费已挂帐部分(略).5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未挂帐部分不应由其支付,但劲发厂提交有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的对帐单证明未挂帐部分金额为6070.50元,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确认此对帐单系上诉人财务李红均签的字,故对对帐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对帐单系书证,而非证人证言。顶金公司应给付其欠劲发厂的加工费(略).08元。至于热处理加工费947.10元的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该某承担的问题,劲发厂在一审庭审中因顶金公司承诺给付此款项才放弃此诉请的,此诉请的提出系顶金公司未支付此笔款项导致,顶金公司对此诉请的产生负有责任,因此,热处理加工费947。10元的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顶金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某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1679元,由上诉人重庆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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