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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不予受理通知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黄某因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不受字(2009)(略)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企业登记注册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某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企字[2007]X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某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某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某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案中,黄某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未提交企业住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且该房屋用途为住宅,黄某亦未提交当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另外,黄某申请设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其他卫某活动,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属于某某行业,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能办理设立登记。故,海淀工商分局因黄某提交材料不齐全作出被诉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且该所有权证最后一页房产平面图标示房屋用于某业,因此被诉通知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且房屋为住宅之认定均错误;二、上诉人申请设立的心理咨询中心,并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该心理咨询中心的服务内容也不是治病,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心理咨询师证书,无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在申请时,将企业所属行业选为“其他卫某活动”,是由于某上诉人的电脑系统中只有这样的选择,并非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答辩理由略为:一、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明确记载其房屋用途为住宅,房产平面图所记载的“商业”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用途就是商业;二、上诉人申请设立的心理咨询中心,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某他卫某活动,依法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智信合心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智信合中心)名称核准材料,证明黄某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名称核准的事实;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2009年12月7日的一次性告知单,证明黄某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设立时提交的全部材料,不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居委会的意见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告知记录及附件,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就提交材料的问题向黄某进行了说明,黄某认可其没有提交房屋用途说明。同时,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某条、第某、《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某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第某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某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海淀工商分局预先核准了黄某申办的企业名称;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某按照海淀工商分局的要求填写了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海淀工商分局未向黄某出具一次性告知单,一次性告知记录是12月8日出具的;3.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证明黄某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4.(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只是让黄某调整经营范围,并没有说明需要审批的情况,海淀工商分局不批准黄某设立公司的唯一依据是《个人独资企业法》;5.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租用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同时,黄某提交《行政许可法》第某二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黄某认为证据2一次性告知记录中3、4、5三点是海淀工商分局于12月8日增加的,但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院均予以接纳。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一次性告知记录认证意见同上所述,不能证明黄某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对于某某租用的地下室1、X层并没有表明其性质为商业用房,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黄某作为投资人取得了智信合中心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及审核意见表中,均标注其经营范围为“其他卫某活动”,行业代码为“8590”。同年12月7日,黄某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海淀工商分局向黄某制发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黄某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产权单位名称变更的文件;2.居委会或业委会的同意意见;3.住所门牌号按照房产证描述;4.申请心理咨询行业应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企业住所证明无需北京国裕汽车租赁公司盖章。鉴于某某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海淀工商分局将材料退回黄某。黄某于某日将补充后的材料提交给海淀工商分局,海淀工商分局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仍不齐全:1.申请心理咨询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应先取得卫某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屋为住宅楼内住宅用途的应提交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证明》。海淀工商分局遂向黄某开具被诉通知,黄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所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房屋用途为住宅,但不能证明其所租赁房屋为商业用房。其余证据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3告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7日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京房权证海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海淀工商分局以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名称与其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为由,要求黄某补充提交产权单位的更名文件,黄某于某日补充提交申请材料时未再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某诉通知合法性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该房屋用途是否为住宅;三、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提交卫某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于某点一。因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已经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瑕疵为由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材料,且上诉人在补充提交材料时未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应当就此认定上诉人所提交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告知上诉人,而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在申请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诉通知及一审判决关于某诉人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点二。上诉人提交的京房权证海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已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至于某后一页房产平面图上有“3-111.112.113.114及商业”字样,因上诉人所租赁房屋为北三环中路X号北X号板楼地下室部分,并未标注为商业,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租赁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参照工商企字[2007]X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某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上诉人之申请材料仍欠缺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故被诉通知之相关部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节之审查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点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界定,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某、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某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因此,工商设立登记前应当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而根据《北京市精神卫某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且参照《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某条之规定,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的心理学证明。对超出心理咨询范围的求询者,须转介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心理咨询机构并非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因而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仅以心理咨询中心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其他卫某活动”即要求上诉人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现予纠正。

综上,被诉通知作出所依据之三点理由中有两点不当,但鉴于某诉人之申请仍欠缺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故被诉通知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之结论仍然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通知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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