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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外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建松、王某甲,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该公司煤管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雅源公司)诉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某甲,被告豫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涛、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源公司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发电用煤,约定单价为650元/吨,供货结束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委托的承运单位开封市四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的登封煤场提煤共9800吨,运至被告厂内煤场。该批煤共计货款637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属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7万元及利息63万(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豫新公司答辩称:原告供煤属实,但其称向我方供煤9800吨及约定单价每吨6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价格按质定价,原告所供燃煤大部分发热量不到2000大卡,属于在原煤中掺杂使假,根据合同第8条不予退货及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开封市四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四方物流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四方物流公司运输所购原告9800多吨煤。2、王某新证明1份。证明: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煤9842.58吨,过磅单已交被告。3、运输公司统计人员记录本。证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煤9800多吨。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煤并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5、供煤数量对账单。证明: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煤9071.58吨。6、燃煤(汽车运输)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交易同期电煤的市场价格为650元/吨。7、证人,证明:原告所供煤在承运司机卸车离场前未进行过抽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不属实,实际应为9070吨;证据2认为也不属实,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证据3认为不属实,应以对账为准;对证据4、5无异议,认为供煤是9071.58吨;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9月份的合同;对证据7认为待证人出庭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检验报告九份,证明:原告所供煤炭质量低劣,在燃煤中掺杂使假,平均热值为1361大卡。2、原告对账介绍信、身份证。证明:原告派人核对煤样、吨位。3、总吨位统计表(2008年入厂煤确认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煤数量及质量。4、Q8-1、Q8-24、Q8-27、Q8-32、Q8-38、Q8-45、Q8-46、Q8-48、Q8-56汽车运煤派车单,过磅单,汽运煤收到单140套。证明:每车煤都有派车单、过磅单,取有样(汽运煤收到单同为取样单,有取样编号)。5、燃煤(汽车运输)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有合同,约定质量、数量、单价,及拒付款的情况,结算依据。6、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豫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同泰贸易有限公司、长子县长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4份证明。证明:燃煤到厂后,三天公布结果,有供煤人到厂查看结果。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检验报告。1、对九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原告对被告的第一次检测、复检均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第三方的检测。收到煤的次日,第一检验、复检、双方协商均未完成,不可能有第三方检验。第二,对比检验报告和收煤单可以看出,供煤共140车,其中有42车采样时间早于收到煤时间,证明检验报告内存在虚假。第三、检验报告载明采样人员为两人或三人,但大部分收煤单上只有一个人签名,部分收煤单上没有采样人员签字,检验报告明显存在虚假。2、对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该检测机构的选择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应由双方共同认可,而不是由被告单方决定,被告单方选定第三方进行的检验,原告不予认可。第二,检验抽样方法不合法。所有的检验报告均没有完整的采样人员签字,证明报告载明的采样人员并未参与采样。第三,采样时未通知原告人员到场,剥夺了合同载明的原告对采样、制样的监督权,不能保证采样的对象真实、方法合法。3、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在司机卸货离场前并未采样,采样没有原告人员参与,原告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是对原告供煤的检验,该检验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燃煤(汽车运输)采购合同。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一份2008年7月23日就已失效的合同。2、该合同载明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9日到2008年7月22日,而本案的供煤均不在该期限内,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客户证明:1、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该法人与被告存在长期供货的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可信。2、证明的内容不显示是2008年8月份的情况,与本案的供货没有关联性。3、其中三份无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四、介绍信、总吨位统计表、派车单、过磅单无异议。对汽车运煤收到单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单据载明的收煤时间有异议,汽运煤收到单不全。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雅源公司与被告豫新公司2008年期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其中2008年8月原告雅源公司向豫新公司供煤,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原告雅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对帐,双方认可原告雅源公司在2008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豫新公司供煤9071.58吨。豫新公司至今未付款。2、豫新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至19日分9次单方委托河南煤炭国检质量检验中心对雅源公司所供电煤进行检验。上述检验的采样均是豫新公司单方进行。后河南煤炭国检质量检验中心分别出具9份检验报告,其每次样品收到基发热量分别是每公斤2143大卡、2351大卡、1444大卡、1143大卡、1012大卡、911大卡、1191大卡、1612大卡、4065大卡。平均为每公斤1361大卡。3、证人骆德军出庭作证称:本人2008年8月期间的身份是雅源公司委托其代表雅源公司看豫新公司是否进行采样,同时也代表四方物流公司在豫新公司发放运费,雅源公司向豫新公司供煤9800吨左右,在此期间未见到豫新公司采样。证人王某国出庭作证称:本人系四方物流公司司机,开牌照豫x号车,承运过雅源公司向豫新公司的供煤,在承运期间未见到过豫新公司采样煤。

另查明:2008年7月9日及9月5日,豫新公司(为甲方)分别与雅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燃煤(汽车运输)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收到电煤的基准价格低位热值5000大卡/千克,交货基价分别为600元/吨、650元/吨。热值以5000大卡为基数,每升高(降低)100大卡,分别按吨煤价格奖励(扣罚)12元、13元进行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1、甲方按国家标准计量、采样、制样、化验,三日内(后)公布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对甲方分析结果若有异议,应在分析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对于分析结果予以认可。如乙方对甲方上述分析结果不予认可,则向甲方申请复检。若乙方对于复检结果予以认可,则厂内复检结果误差在国标允许范围内按原结果结算,超过允许误差按复检结果进行结算。若乙方对于复检结果不予认可,则应与受到复检结果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以通过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有,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煤质进行抽样化验,发现乙方在供煤过程中原煤质量出现异常,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应指派专人在遵守甲方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监督甲方采样、制样工作,并在密封煤样上签字。甲方开始采样制样工作后,若乙方不派人参与,视为对甲方采样、制样结果的认可。违约责任中约定有,乙方保证其所供应原煤无掺杂使假等情况的出现,如甲方在取样时发现乙方所供应原煤存在掺杂使假情况,此车煤甲方不予退回,不予结算,甲方有要终止本合同。

再查明:检验报告共涉及140车煤,其中42车煤采样时间早于收到煤时间,检验报告载明采样人员为两人或三人,但共有48车均无采样人员签字,其余只有一人签字。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于2008年8月份购煤的事实清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雅源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5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9日,被告提交的2008年7月9日合同明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22日,本案供煤发生在2008年8月1日至8月18日,均不在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两份合同。但双方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合同分别发生在本案买卖关系的前后近期,因此该两份合同的相同部分可以视为双方的交易惯例。二、供煤的数量。经双方核对,确认了2008年8月份原告雅源公司向被告供煤量为9071.58吨,原告雅源公司主张应为9800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煤的交货基价。本案双方对煤的交货基价意见不一,又无有效的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共认7月份煤的交货基价为600元/吨,9月份煤的交货基价为650元/吨,故8月份煤的交货基价按625元/吨确定为宜。四、关于煤的质量。被告主张原告雅源公司供煤存在掺杂使假,不应付款,且有九份检验报告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该九份报告存在以下瑕疵:检验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原告雅源公司认可,不符合双方共同认可第三方检验机构的交易惯例;检验报告共涉及140车煤,其中42车煤采样时间早于收到煤时间,检验报告内容存在虚假;检验报告载明采样人员为两人或三人,但共有48车均无采样人员签字,其余只有一人签字,不能证明报告载明的采样人员参与了采样;三份报告存在采样基数是在报告出具之后手写填加情形。另外,被告主张采样时通知了原告雅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该九份检验结果已经公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雅源公司当庭申请对供煤进行鉴定,被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密封煤样。同时,被告在18天内连续接收、使用原告雅源公司供煤,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煤的质量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在该批供煤结束后,被告再次与原告雅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可以推定原告雅源公司供煤并无严重质量问题。综合考虑以上多种困素,本院对被告的质量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供煤应按交货基价支付货款为宜。关于原告雅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雅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其向本院起诉时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及利息(以x.5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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