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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原告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父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二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某乙构成10级伤残,而被告只支付医药费,其它费用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8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豫x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而该车辆及驾驶人员又具有合法手续,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2、原告起诉不属实的部分不应支持。3、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我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父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其中李某甲住院治疗8天,李某乙住院治疗10天,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李某乙的两轮摩托车损毁,经评估损失为900元,花评估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经协商,被告闫某某赔偿了二原告的医药费,其它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兄弟姐妹3人,其母孙启芳生于X年X月X日,长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李某乙有一女儿叫李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就豫x号三轮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正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价证字jDS(2009)X号、车损估价结论书及票据、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阳县中医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闫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闫某某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又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8天,则李某甲的误工费为104元(4806.95÷365×8天),护理费104元(4806.95÷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388.47÷365×8天),以上费用合计28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10天,则李某乙的误工费为130元(4806.95÷365×10天),护理费130元(4806.95÷365×1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388.47÷365×10天×2),原告李某乙已构成10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20×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李某现年6岁,则被抚养人生活为2033元(3388.47×12×10%×1/2),原告母亲孙启芳的生活费2259元(3388.47×20年×10%×1/3)。原告李某乙的摩托车损失为900元,评估费为120元,以上费用合计x.9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x.9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28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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