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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省中同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麦商品粮繁育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优质繁育材料,并按成本价发放给种植户。二、甲方负责从播种到收割的全过程某术指导。三、甲方保证回收,回收价的加价标准为普通小麦价格标准以上高10%,回收时间为7月15日以前结束,乙方在此期间没有按时交纳商品粮,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如果甲方没有回收,应在当年8月1日前退回种子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种子装车后将种子款付清。被告后来未将原告繁育的小麦种子回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种子款,必须向本院提供原告购买种子数量及货款票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含混不清,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数量和付款金额。原告因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小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小麦种子款14.40万元。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2008年8月15日程某某通过农行借记卡向陈某某支付小麦种子款x元。证人薜某某出庭作证称:2008年程某某租用自己所开的车辆去延津县X乡X村拉小麦种子700袋,每袋50斤,当场付种子款x元。同年8月中旬程某某再次租用该车拉小麦种子1100袋,每袋50斤,因程某某没有带现金,回家拿银行卡给卖种子的转款后才将种子拉走。综上程某某共在陈某某处购买种子1800袋,合计x斤,共计支付种子款x元。二、程某某与刘书新、孔卫强、陈某某及陈某某的妻子谈话录音1份,该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程某某分2次共拉陈某某小麦种子1800袋,共x斤。在本次谈话中陈某某称因没钱不愿回收小麦。程某某与陈某某谈话前协商回收小麦时,陈某某同意按每斤0.98元回收,因程某某是每斤0.95元从种麦户回收的小麦,其要求陈某某在此价格上上浮10%,即每斤1.05元回收小麦,双方就此回收小麦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三、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印制的“河南省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政策”表上显示:一等硬(软)质白小麦收购价格为每斤0.91元。售粮人鲍宗结2009年6月29日出售的一级白色硬质冬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1.82元。折合每斤0.91元。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属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小麦繁育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小麦商品粮繁育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从程某某提供的录音谈话记录及证人薜某某证言可以认定程某某共购买了陈某某的小麦种子1800袋,共x斤,每斤1.6元,并己按约支付了全部种子款x元,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原因系陈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回收小麦,从双方签定的小麦商品粮繁育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陈某某应保证回收,回收价的加价标准为普通小麦价格标准以上高10%,从2009年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一等硬(软)质白小麦收购价格为每斤0.91元。售粮人鲍宗结2009年6月29日出售的一级白色硬质冬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1.82元。折合每斤0.91元。可以认定2009年河南一级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1.82元。折合每斤0.91元。按此计算标准,陈某某回收程某某的小麦价格应为每斤1.01元。从程某某与陈某某的谈话记录可以证明,陈某某未回收程某某小麦的原因是陈某某没钱回收及未按市场收购价上浮10%进行回收。其未按约回收小麦属违约行为。三、关于违约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陈某某没有回收,应在当年8月1日前退回种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程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小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小麦种子款14.4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为小麦种子款14.40万元的一半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某种子款x元。

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180元、二审诉讼费3180元,由程某某分别承担1590元。陈某某分别承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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