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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章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系原告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某诉被告章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刘x、张x,被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因每月700元的费用根本不够维持原告的日常开支,且原告从小体弱多病,至今患有没有治愈的严重疾病。同时原告母亲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比较困难。被告有能力却拒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用,且被告多次拖欠抚养费。故请求: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将抚养费由每月70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并将2011年10月至原告18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2325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

被告章xx辩称:离婚及原告章某的抚养情况属实。但被告系私营单位合同制员工,工作状况和工资水平都很不稳定,现被告收入平均下来在每月2000左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超过其收入水平和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是在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抚养费的数额是双方经过充分考虑自愿接受的结果,现距该协议达成还未到一年,原告的生活消费均没有明显增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也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系被告章xx与唐某某的婚生女儿。2010年11月4日,章xx与唐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章某由其母唐某某抚养,章xx自2010年11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章xx已付清了2010年11月至起诉时的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章xx与唐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另约定:位于(略)辅仁路X号X栋X-X号房屋归章xx所有,章xx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该房的房屋按揭款由章xx归还。协议生效后,章xx还清了房屋按揭款并于2010年11月29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据及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系被告章xx与唐某某的婚生女儿,唐某某和被告章xx均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章某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系正当诉求,本院应予考虑。但增加抚养费,应根据章xx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综合考虑,且以能维持章xx自身的基本生活为前提。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方释明了此点,但原告坚持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却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章xx可以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交清了房屋按揭款说明被告有能力支付,但首先增加抚养费要考量被告的固定收入状况;其次被告交清房屋按揭款是离婚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告不能说明被告的资金来源,因此不能排除被告系举债促成条件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患有严重的疾病,但仅仅举示了原告出生时和2011年9月15日两份诊疗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医疗依赖,原告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章xx与唐某某关于每月支付原告章某700元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依重庆本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能够达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至18周岁时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xxx年x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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