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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炎陵县瀚森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炎陵县翰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省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炎陵县瀚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9月底应被告要求于2004年9至10月份为被告维修瀚森宾馆4至X楼,于2005年1月份为被告装修瀚森宾馆X楼二间样板房,装修完工后,直至2007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才办理装修结算,4至X楼维修款为x.97元,X楼二间样板房装修款为x元,两项合计维修款为x.97元,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支x.3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x.67元,至今未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x.67元及利息x元。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宾馆装修改造结算单1份,以证明2004年装修宾馆4至X楼装修改造项目、X楼X、802房装修增加附属项目、西角4至X楼外墙防水等结算总额为x.97元,于2007年6月4日已与李冬生、龚厚国结算;

2、原告在被告瀚森公司财会上抄录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房间装修款为x元,改造结算款x.97元,合计x.97元及原告在装修期间向被告借支7笔共计x.30元,被告财会上均已作帐,抄录单系原告从被告财会上抄录的;

被告瀚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在的瀚森公司与原告装修时的瀚森公司虽然是同一个公司,但股权转让后瀚森公司发生了变化,现在的瀚森公司已经变更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瀚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前瀚森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瀚森公司承担,原告应当以股权转让前的瀚森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承担其债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瀚森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

2、瀚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原来的瀚森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协议并没有约定瀚森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现瀚森公司承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据结算单是原告与李冬生和龚厚国签的字,他俩不是原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证据2没有盖章和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瀚森公司装修的剩余工程款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抄录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颜某某于2004年9月应被告瀚森公司要求,2004年9月至10月为被告瀚森公司维修瀚森宾馆4至X楼,于2005年1月份为瀚森宾馆装修X楼X和802二间样板房,装修工程完工后,直至2007年6月4日被告瀚森公司与原告颜某某办理完结算事宜,瀚森宾馆4至X楼装修改造项目和外墙防水、801、802房装修增加附属项目,结算价款为x.97元,X楼二间样板房装修款为x元,两项合计维修装修款为x.97元,时任瀚森公司总经理李冬生,工程部经理龚厚国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原告颜某某为被告瀚森公司装修期间向被告瀚森公司借支x.30元。为此,被告瀚森公司尚欠原告颜某某剩余装修款x.67元。2008年7月23日瀚森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瀚森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谭某某签订瀚森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瀚森宾馆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谭某某个人,协议只对原瀚森宾馆向炎陵县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瀚森宾馆贷款280万元,以李冬生个人名义为瀚森宾馆贷款20万元)约定了全部由受让人谭某某偿还。对其余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协议中未作约定。并于2008年8月29日到炎陵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瀚森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装修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瀚森公司给付原告剩余维修款x.67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之约为翰森宾馆装饰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装修完工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对工程改造的项目及样板房装修等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参加结算的人员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装修事项也是瀚森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事务,因而结算装修所欠的款属于公司债务。在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的装修款的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法人资格依旧,遗漏债务只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时,不影响债权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股权转让后的被告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改变,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抗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县瀚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装修款x.67元。

二、被告炎陵县瀚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上述款983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瀚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颜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唐园华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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