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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周口市X区煤炭公司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借款、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X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区X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与上诉人周口市X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上诉人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借款、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5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煤炭公司、建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2、煤炭公司、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张某丙将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2000年9月27日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02年元月4日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欠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按月息0.016计至2005年8月,以后另计)。煤炭公司、建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张某丙将6间房屋返还给煤炭公司、建材公司;2、张某丙将高喜莲原来借的x元偿还给煤炭公司、建材公司;3、判令张某丙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煤炭公司、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审法院(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煤炭公司、建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丁广垠,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退还周口市X区煤炭公司、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x元,退还张某丙x元。

审判长赵某丁祖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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