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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伟、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发生争吵,李××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分居3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离婚。

被告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双方一同返回原告老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甲。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共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2010年1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诉讼中表示自己抚养子女,无需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主任冉××的证明、组长马××的证明以及原告之父马××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2005年与原告分开后互不联系,也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说明彼此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

二、子女马×甲由原告马×抚养,被告李××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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