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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冯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X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江苏新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巷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被上诉人冯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巷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18日,冯巷混凝土公司的苏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尤良琼被撞身亡。经法院判决,冯巷混凝土公司赔偿给尤良琼继承人x.17元,其中整容费x元系冯巷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冯巷混凝土公司赔偿后,根据为苏x货车购买的商业保险,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太保苏州分公司拒不赔付,故请求判令太保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x.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太保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冯巷混凝土公司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已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冯巷混凝土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冯巷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驾驶员有效驾驶证明,并在运输过程中超载,按照保单约定应该扣除30%保险赔偿款。法院在审理第三人尤良琼的继承人与冯巷混凝土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确认的事实和赔偿额,太保苏州分公司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巷混凝土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苏x货车时,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代冯巷混凝土公司向太保苏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太保苏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

2009年8月18日,冯巷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王必勇在驾驶苏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312国道钱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人尤良琼碾压致死。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必勇驾车超载,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到路口停车线右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尤良琼的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冯巷混凝土公司、王必勇赔偿x.5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尤良琼继承人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整容费x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320元,合计x.17元。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1万元,冯巷混凝土公司赔偿x.17元(其中整容费x元系冯巷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不属其义务范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巷混凝土公司亦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审庭审中,太保苏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格式条款,认为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违反超载规定免赔10%、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冯巷混凝土公司对上述条款不予认可,太保苏州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附页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已经充分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并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太保苏州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额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太保苏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北黄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冯巷混凝土公司与太保苏州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冯巷混凝土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后,冯巷混凝土公司按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第三人尤良琼的继承人赔偿后,依法取得要求太保苏州分公司理赔的民事权利。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冯巷混凝土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额的相关证据,对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冯巷混凝土公司应该赔偿x.17元依法应当确认。太保苏州分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冯巷混凝土公司x.17元(扣除冯巷混凝土公司自愿负担的整容费x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免赔条款,未经冯巷混凝土公司签字确认,未充分解释、说明、提示,依法对冯巷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30%理赔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冯巷混凝土公司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巷混凝土公司保险金x.17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

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巷混凝土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冯巷混凝土公司应要求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进行理赔,或让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放弃第一受益人的证明材料。2、本案为商业保险合同,冯巷混凝土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合法有效,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超载规定免赔10%,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3、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是意定条款,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避免道德风险。而免责条款则具有法定性。一审将免赔额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属于理解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巷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冯巷混凝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为车辆投保时是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代为投保,但车辆为冯巷混凝土公司所有,冯巷混凝土公司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形式上看,也是冯巷混凝土公司与太保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冯巷混凝土公司在向尤良琼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后,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向太保苏州分公司进行的理赔。3、苏州太保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冯巷混凝土公司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冯巷混凝土公司向尤良琼继承人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可。太保苏州分公司还表示无法提供本案投保单,亦没有能够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2010)北黄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巷混凝土公司是否是适合原告,其是否有权向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理赔;2、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载免赔10%,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的规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太保苏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3、如果上述关于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太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太保苏州分公司与冯巷混凝土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冯巷混凝土公司是适格原告,有权就其向尤良琼的继承人支付的赔偿款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理由如下:1、冯巷混凝土公司是本案保险单明确载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当然享有向太保苏州分公司理赔的权利。故冯巷混凝土公司在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内出险后,向第三人尤良琼的继承人履行了原审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理赔。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概念不同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法律上的受益人概念。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其财产遭受损失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载免赔10%,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太保苏州分公司的赔付义务,应属免责条款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违反规定超载免赔10%,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的内容,但太保苏州分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本案投保单,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不能就本案主张免除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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