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与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附X号中安国际大厦平街层。

法定代表人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中安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略)—4。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0年4月2日,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清寺支行)诉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迈克公司)、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的代理人汪伟、陈某、被告柯迈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周某、被告豪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诉称,2003年4月,我行与被告柯迈克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额度的《授信协议》,授予其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其他融资种类的1500万元额度。就授信项下的债务,豪升公司向我行出具了《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泽通公司和海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某抵押合同》,用位于渝中区X路X号第X层、渝中区西来寺X号X层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登记合同。后泽通公司和海碚公司将抵押房屋产权转让给柯迈克公司,登记抵押合同相应地将抵押人变更为柯迈克公司。2004年4月1日,在授信期间内我行依据对柯迈克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贷款由前述两处房产抵押担保。在登记的抵押合同上相应的把抵押金额变更为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柯迈克公司没有归还我行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柯迈克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截止2005年6月14日积欠利息(略).19元,利随本清(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按5.544%加收50%计收);2、确认原告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豪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处置抵押物或处置抵押物价款未能全额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22.5万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柯迈克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对利息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有异议,认为该利息系招商银行自行计算,要求核准利息,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有异议,并认为我方未能按约还款是因为受到诈骗,该事已与原告方商量过,请律师完全没有必要,原告聘请律师是其单方行为,且律师收费单据上支付主体并非原告本人,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

被告豪升公司答辩称,1、2003年4月9日,柯迈克公司与招行上清寺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第二页第五条担保条款中“5.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即柯迈克公司)所欠的1150万元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条约定乙方所欠650万元债务由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用渝中区X路X号X层、渝中区西来寺X号X层作抵押”,而此诉讼标的是担保条款5。2条约定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2、2003年4月9日,我方为柯迈克公司在招行上清寺支行对该公司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项下担保1150万元,期限为一年。在我方与招行上清寺支行签订的《最高某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第一页第二条“担保范围”明确约定,我公司的担保范围是“扣除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0万元和其它抵押物价值650万元之后的余额即:1150万元”。3、招行上清寺支行在2004年4月1日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是“两处房屋作抵押”。4、招行上清寺支行2004年5月28日最后一次确认我方担保余额中没有此次诉讼这一笔500万元。5、2004年8月3日,由我方担保的最后一笔款到期归还后,我方已解除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招行上清寺支行于同年8月3日,退回我方担保保证金15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柯迈克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授信协议》;2、豪升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3、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最高某抵押合同》;4、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最高某抵押合同》;5、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6、抵押登记合同及变更协议;7、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证;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收费发票;10、《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被告柯迈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8月5日至2004年1月16日期间,招行上清寺支行向柯迈克公司发放累计(略)元贷款以及偿还该部分贷款的票据,用以证明贷款金额已超过被告豪升公司承诺的最高某度担保金额,被告豪升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豪升公司为证明其在答辩中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2、《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3、《借款借据》;4、招行上清寺支行交付给豪升公司的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借款的明细单;5、招商银行退回的保证金单据。

被告柯迈克公司、豪升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柯迈克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律师事务所在7月签订的,并非是原告签订的,而该案是6月起诉的,故这《委托代理合同》有可能是其他案件的律师费,且该支付律师费是原告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力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豪升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

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对被告豪升公司举示的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但被告豪升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豪升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对柯迈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被告柯迈克公司对豪升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举示的证据、被告豪升公司举示的1-3项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柯迈克公提交的证据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又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豪升公司举示的上述4、5项证据无原件,而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法庭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4月15日,被告柯迈克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向招行上清寺支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贷款,并同意采取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房产渝中区西来寺X号西图大厦第X层写字间、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房产渝中区X路X号中安国际大厦第X层写字间设定抵押和由豪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组合担保方式。同日,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与被告柯迈克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渝上字第(略)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一年,即从2003年4月9日起到2004年4月9日止,授予其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其他融资种类的1500万元额度,并约定柯迈克公司欠招行上清寺支行的1150万元债务由豪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50万元债务由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X路X号第X层、渝中区西来寺X号X层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同年4月15日,被告豪升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为柯迈克公司与招行上清寺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综合额度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某额为1150万元。同日,被告柯迈克公司向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出具编号为2003年渝上字第(略)号《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2003年渝上字第(略)号《授信协议》在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本保证人在授信额度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最高某额为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扣除申请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0万元和其他抵押物价值650万元后的余款)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2003年4月9日,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与招行上清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位于(略)第X层,建筑面积为1160.8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0字第(略)号)、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西来寺X号X层,建筑面积为73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1字第X号),对债权人为招行上清寺支行、债务人为柯迈克公司,贷款金额为650万元,贷款期至2004年4月15日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2004年4月9日,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将抵押房屋产权转让给柯迈克公司。200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柯迈克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将抵押人变更为柯迈克公司,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柯迈克公司又签订编号为(略)、(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将抵押的位于(略)第X层,建筑面积为1160.8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变更为1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0字第(略)号变更为渝中国用(2004)第(略)号;将位于重庆市X区西来寺X号X层,建筑面积为73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变更为1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1字第X号变更为渝中国用(2004)第(略)号,将抵押期限变更至2004年10月,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

2004年4月1日,在授信期间内,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依据对柯迈克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渝上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上清寺支行向柯迈克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贷款由前述两处房产抵押担保,并约定:固定利率为年息5.544%,若柯迈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在按上述利率收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另外在该借款合同12条还约定:招行上清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柯迈克公司承担。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柯迈克公司未按期还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05年6月14日积欠利息为(略).19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宏声昌渝所2005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属招行上清寺支行与柯迈克公司、豪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为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特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案件(诉讼标的为本金500万元)所涉法律事务进行代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本案诉讼标的额(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分段计算应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为人民币21.5万元,另差旅费、通讯费、档案查询费、资料文印费等费用为1万元,合计2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与被告柯迈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合法有效,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柯迈克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酿成本案纠纷,理应由其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要求被告柯迈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05年6月14日欠息(略).19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与重庆泽通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海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柯迈克公司签订的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内容中除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规定相悖而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故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招行上清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柯迈克公司承担,因此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是被告应该履行的约定义务,而原告对是否聘请律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被告柯迈克公司无权以自认为原告此行为没有必要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但在该合同中明确了委托事项是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属招行上清寺支行与柯迈克公司、豪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为本金500万元)所涉法律事务进行代理,故被告柯迈克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怀疑此22.5万元律师费不是为本案支付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柯迈克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豪升公司在向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出具的《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由其对被告柯迈克公司在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授信期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最高某额为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扣除申请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0万元和其他抵押物价值650万元后的余款)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与被告柯迈克公司2004年4月1日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是“两处房屋作抵押”,而未载明豪升公司也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豪升公司出具的《最高某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是对无抵押担保的借款,在最高某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豪升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招行上清寺支行要求被告豪升公司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本息在不能处置抵押物或处置抵押物价款未能全额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豪升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5年6月14日欠利息(略).19元,从2005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以5.544%加收50%计收利息);

二、如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位于(略)第X层,建筑面积为1160.8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中国用(2004)第(略)号]、重庆市X区西来寺X号X层,建筑面积为73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中国用(2004)第(略)号]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律师费2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513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垫付,被告重庆柯迈克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某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慧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