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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山东正大至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凤祥。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霞。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园贵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存有业务关系。200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银箔500千克,单价3295元/千克;总价款x元;款到货发;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x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银带453.1678千克,剩余46.8322千克,其价值x.10元,被告以弥补双方在上次交易(2008年9月12日合同)中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x.10元为由予以扣留。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银线270公斤,每公斤327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可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以来一直存有业务关系,业务的存在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体现的。从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来看,双方的每一次合同交易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二者之间并不具有牵连、混同的关系。两份合同甚至还约定了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关于2009年7月13日合同,在此合同项下,原告已按约先行向被告付清了全部的货款,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而不应以合同外的理由拒绝交付。被告扣留银箔46.8322千克的理由不能成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x.1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9月12日合同,与本案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仲裁条款,依照仲裁第五条的规定,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被告基于某合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计算标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1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90元,由被告青岛山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山园贵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差价x.10元,与上诉人扣除的46.8322千克银箔的价值完全相同,既然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在先,则上诉人完全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及承担违约金。2、2009年7月13日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但没有明确是全部逾期还是部分逾期,才按总金额计算。原审法院却判决以合同总金额(164万余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远远超出上诉人实际未履行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2009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新太行公司购买山园贵金属公司的银箔,并己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山园贵金属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银箔),其未全部交付属违约行为。现新太行公司要求山园贵金属公司返还货款x.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新太行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园贵金属公司辩称新太行公司欠山园贵金属公司其它货款(另一合同)差价x.10元,与其扣除的46.8322千克银箔的价值相同,既然新太行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则山园贵金属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山园贵金属公司所述新太行公司欠其货款是基于某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定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异议处理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项请求山园贵金属公司可通过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约金部分,双方在2009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故山园贵金属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原审所判违约金额己超出实际未履行的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新太行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山园贵金属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予改判。综上,山园贵金属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10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90元,二审诉讼费3390元,均由青岛山园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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