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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于某乙(在逃)在宁江区X乡X村董大鹏家喝酒过程中,因招呼被害人范某某同桌喝酒,范某某不同意而对其产生不满,被告人于某甲等人欲殴打范某某被他人拉开。被害人范某某离开后来到同村王某才家,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王某追至王某才家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被害人范某某摁倒,于某乙踢被害人范某某数脚后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甲伙同王某、于某乙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追至于某江家,被告人于某甲持菜刀砍被害人范某某右腿,王某、于某乙持木板、木棒殴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头外伤、右小腿外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辩称,我只是用拳脚打范某某了,并没有拿刀,刀是于某乙从范某某手里抢过来的,范某某身上的刀伤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于某乙(于某)、王某参加董大鹏的婚礼时,于某乙招呼范某某到我们这桌喝酒,范某某没过来,于某乙说范某某不给面子,王某当时就要打他,但考虑到朋友结婚就没对手。喝完酒后,于某乙提议打范某某,我和王某没反对,在王某才家找到了范某某,但没揍他,范某某走后,我们又追到于某瞎子(于某江)家,范某某在炕上坐着,手拿一把菜刀。我上去把他拥倒在炕上,并让他睡觉,意思就是让他别反抗,越反抗打的越重,之后王某、于某乙一人拿一根木棒打他,我在一旁看热闹,后来看打的太狠就过去拉仗,最后范某某跑了,菜刀不知被谁抢走了。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08年7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去参加董大鹏婚礼,邻桌于某江、于某乙、王某叫我过去与他们喝酒,我没去,王某拽住我脖领子要打我,被董大鹏拉开了,我就去我姑王某才家,他们三个追到我姑家,于某江把我摁到在地上,于某乙踢了我几脚,被郭靖、潘某某等人给拉开了。我就躲到于某江家,他们三人又追到于某江家,于某江拿把菜刀,于某乙拿一根圆木棒,王某拿木板子,把我堵在于某江家屋里就打。于某江拿菜刀要砍我腿,我往炕上一跑,把我右小腿和右后背都划了一道口子,脑袋也被于某乙和王某打坏了。后来被赵某某等人拉开了,我就跑回家并报了“110”。同时陈述案发前一天被于某江打过,并找过于某江父亲。

3、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于某江、于某(于某乙)在董大鹏家喝喜酒,于某叫范某某到我们这桌喝酒,范某某没过来,于某就要揍他,被董大鹏拉开了。吃完饭后,我们在一家找到了范某某,但没打他,范某某先走了。于某江、于某说还得揍他,因为前一天于某江把范某某打了,范某某找他家去了,这样,我们三个又在另外一家找到了范某某,他在那家炕上坐着呢。于某江扯着腿把他拽到地上打了几下,又把他整到炕上给他盖上被让他睡觉。我打了范某某前胸一拳,范某某伸手到炕上的柜子下拿出一把菜刀,被于某江抢去了,于某拿一条板子,我拿一根圆木棒打的范某某。我被赵某某、于某宇拉到外边,后来范某某也跑出来了,于某还要追,我没让。

4、证人XXX证言证实,董大鹏结婚,我和于某江、于某乙、王某等人去帮忙,听说他们和范某某吵吵了,并且都走了,我就去了范某某的姑姑王某才家,看见他们几个把范某某围在王某才家一个小屋里,我把他们三个拉开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在于某江家找到了他们,于某乙拿个圆木棒子,王某拿个方木板正在打范某某,被我抢了下来,我又把于某江手中的菜刀抢下来,把他们拉开了。不知道他们因为啥打仗。

5、证人XX证言证实,那天我结婚,范某某和于某江、王某、于某乙几个人不知道为什么要打仗,被我拉开了。席后,在门外看见范某某拿个啤酒瓶子追王某他们,我把他们骂了,他们就走了。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0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看见范某某等几个孩子在我家屋里坐着,不一会儿就走了。我怕他们打仗,就跟到我家后面,看见于某乙他们在我家屋后的大道上拽范某某,我告诉他们别打仗后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10日,董大鹏结婚我去帮忙,下午吃饭的时候,王某、于某江、于某乙让范某某跟他们喝酒,范某某不喝,王某他们就要打范某某,被董大鹏拉开了。后来在王某才家后面大道上看见王某、于某江、于某乙正在骂范某某,我就让范某某赶紧走,一会儿该挨打了,范某某就走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8、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范某某的两姨姑姑,2008年7月10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串门回家时看见于某江、赵某某、于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子在我家,把范某某围在了我家小屋墙角,我告诉他们不许打仗。他们走了以后我听我爱人说他们几个把范某某弄了个跟头,被我爱人骂了,我没看见他们打仗。

9、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下午三点来钟,范某某来到我家,因为烟的事和我大儿子于某江吵吵并打到了一块儿,我为了拉仗,打了他俩每人一个嘴巴。第二天他们打仗时我不在现场,后来听说于某江也参与了。

10、宁江一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范某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11、(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

13、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于某乙在逃,作案工具木棒、木板、菜刀查无下落。

1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2日早,经群众举报在宁江区友谊宾馆将于某甲抓获。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虽对部分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且情节恶劣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于某甲认为自己并未持刀实施犯罪的辩解,经查,对此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范某某的事实成立。据此,被告人于某甲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前罪(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始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赵某伟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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