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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新郑市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对此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9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民警黄某乙、柳文林接110指派到和庄镇中学打架现场出警,被告人曹某某之子曹某原在民警到达现场时殴打对方一名学生,派出所民警黄某乙、柳文林说明身份后进行阻拦,均遭到曹某原的辱骂,并继续殴打对方学生。派出所民警决定将曹某原带到派出所,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让其子逃离现场,使用暴力强行从民警黄某乙、柳文林手中将曹某原拉走,致使曹某原逃跑。被告人曹某某在帮助逃跑过程中将民警黄某乙致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ⅹⅹ、胡ⅹⅹ、杨ⅹⅹ、曹ⅹⅹ、杨ⅹⅹ、胡ⅹⅹ、胡ⅹⅹ和柳ⅹⅹ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岳宏欣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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