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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玻璃制品厂与阮某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3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玻璃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曙光,重庆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玻璃制品厂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己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玻璃制品厂同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溪酒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12月,重庆玻璃制品厂分别与鸭溪酒业和贵州省仁怀市X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酒业公司)商定,由鸭溪酒业公司供给重庆玻璃制品厂1O吨散酒,每吨6500元,共计(略)元,冲抵鸭溪酒业公司所欠货款,重庆玻璃制品厂又将该散酒直接转供给酒都酒业公司,由酒都酒业公司支付重庆玻璃制品厂货款(略)元。之后,由于重庆玻璃制品厂急需生产资金,就与该厂阮某商定,将该批酒以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某。

2004年1月4日鸭溪酒业公司实际供给了酒都酒业公司散酒9。65吨,价值(略)元。2004年1月5日,阮某交款(略)元给重庆玻璃制品厂,厂里开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鸭溪酒厂(阮某)抵鸭溪酒厂货款应收(略)元,少30%实收(略)元。由于鸭溪酒业公司实际只供了价值(略)元的散酒,重庆玻璃制品厂又退还了阮某1592.5元,并出具关于用鸭溪酒抵帐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玻璃制品厂销售给酒都酒业公司9.65吨散酒的货款应归阮某所有。

2004年12月28日,重庆玻璃制品厂厂长杨某和业务员周道渝以重庆玻璃制品厂的名义,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酒都酒业公司所欠货款,由酒都酒业公司现付现金5000元,其余由酒都酒业公司提供龙头马酒冲抵。随后酒都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供给了价值(略)元的龙头马酒。阮某向酒都酒业公司索要(略)元货款时,酒都酒业公司告知其并不知道重庆玻璃制品厂已将债权转移给阮某,且货款已经以龙头马酒冲抵,阮某应向被告重庆玻璃制品厂要求支付该款。

此后,阮某从重庆玻璃制品厂处收取到5850元,尚余(略)元未收到。另查明,重庆玻璃制品厂于2004年5月成立清算解散工作组,原厂长杨某担任清算组组长。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庆玻璃制品厂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重庆玻璃制品厂给鸭溪酒业公司的书函、鸭溪酒业公司内部调拨单、收据、重庆玻璃制品厂和酒都酒业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玻璃制品厂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并据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玻璃制品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缺口,将应向酒都酒业公司收取的债权,以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某,并收取了相应价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客观存在,合法有效。但原债权人未就此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酒都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庆玻璃制品厂明知己将债权转让,却仍以债权人身份向酒都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抵款协议,由酒都酒业公司向重庆玻璃制品厂履行了债务,故对阮某己取得的(略)元债权,应由重庆玻璃制品厂承担给付责任。杨某作为厂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在任职期间以重庆玻璃制品厂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厂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玻璃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阮某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896元,由被告重庆玻璃制品厂负担。

宣判后,重庆玻璃制品厂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阮某是向厂里以优惠价格购买10吨散酒,系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2、重庆玻璃制品厂于2004年5月进行清算程序,所有职工包括厂长杨某均己于当年9月30日与单位解除关系,杨某并不能代表厂里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杨某与酒都酒业公司所签协议厂里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货款及龙头马酒。

被上诉人阮某答辩认为,收据和情况说明证实其与重庆玻璃制品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阮某交付(略)。5元的现金解决厂里的资金困难,同时取得对酒都酒业公司的(略)元债权;一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杨某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杨某作为厂里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厂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后果应由厂里承担。

本院认为,从重庆玻璃制品厂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书函可以证实,重庆玻璃制品厂经与鸭溪酒业公司协商,以该公司提供的散酒充抵欠款,重庆玻璃制品厂收到后将酒调给了酒都酒业公司销售。为解决急需的生产资金,以在每吨酒6500元的基础上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某,并收取了阮某相应的现金,酒都酒业公司应付的散酒货款即应归阮某。阮某系以让利30%的价格向重庆玻璃制品厂购买散酒,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

重庆玻璃制品厂明知酒都酒业公司的(略)元货款应归阮某所有,却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酒都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冲抵欠款的协议,酒都酒业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现金及价值(略)元的龙头马酒。虽重庆玻璃制品厂上诉提出杨某早己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权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但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组长,以重庆玻璃制品厂的名义,进行催收欠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玻璃制品厂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阮某与重庆玻璃制品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实际支出300元),合计2516元,由上诉人重庆玻璃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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