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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诉被告冯某某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五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60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诉被告冯某某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汪某和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山承租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进行承租,租金每年x元,每年9月15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同时还约定违约金为当年租赁费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06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2、判令被告所交的保证金x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电费x.26元。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矿山面积为210亩,荒山宜林地面积100亩,至目前原告只给被告所承包矿山面积的不足三分之一,宜林地几乎没有,故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给付x元租金不应支持,因原告违约不足额交付承包面积,违约金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履约保证金x元为债权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依法交付矿山和宜林地,应由原告双倍返还。4、欠电费属实,但原告按每度电1元计算偏高,现被告已交2万元电力设备押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原告违约,提出反诉,要求:1、终止履行《矿山承租合同》;2、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3、双倍返还反诉人的保证金x元;4、退回2005年的租金x元。

反诉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承包费x元和保证金x元,进行了机器设备的购置(花费38万元)、道路的修理(花费x元)、石塘的开挖(花费x元)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原告未按合同给付矿山和宜林地,2006年3月当地群众不让被告耕种宜林地,2007年3月3日刘龙集村委会也不让被告开采矿山,现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反诉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1、鉴于该合同在双方诉讼时已不再履行,同意解除该合同。2、原告按合同交付矿山和宜林地,被告已接受,也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因经营方面的问题未组织生产,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反诉称刘龙集村委会阻碍造成无法生产无证据,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当地群众及刘龙集村委会主张。3、双倍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的保证,不是担保意义上的定金,且反诉人违约,应不予退还。4、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交付后被告也实际生产和使用近两年,返还财产只存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约定冯某某承包农场矿山约210亩和100亩荒山宜林地,租赁费每年x元,被告提前支付当年租赁费,并约定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电力,按当地电价向原告支付电费,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当年承包费的10%。在合同期内,双方就合同不当之处进行协商修改,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前30日通知对方,对方必须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书7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1月16日,被告方和原告的供用电部门又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费每度1元,每月5-10日前结清上月电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某交纳了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的承包费x元和x元保证金。并交纳了电力设备押金x元,之后的承包费及欠原告的电费x.26元未付,2010年7月5日被告交纳了电费x元。

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和原告方签约人员一块到宜林地和矿山进行勘察,双方协商宜林地和矿山的交付以航拍图为准,但双方并未实际将宜林地和矿山的“四至”界限交付清楚。本院向签订合同的原告方经手人调查案情时,当时签订合同时间是2005年9月16日,之前双方均到矿山进行了考察,在宜林地范围内确有当地群众开荒种地的情形,鉴于开荒种植的都是春季庄稼,在9月16日前后,这些庄稼全部收割完毕,种麦尚早,宜林地基本上都是空闲,此时农场张贴公告,称秋收后宜林地已承包给他人,下季不得再种。公告后也无人向原告反映情况。就这样被告接收了矿山和宜林地,之后原告五三农场不再过问。但被告接手后仍有当地群众耕种,并且拿出1994年农场五中队让群众种地的协议。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协议时本打算在100亩宜林地内种植树木,但接手后群众在宜林地内大量种植农作物。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对矿山进行投资,修垫通往矿山的道路。在开采矿山过程中,确山县X乡X村委会于2007年3月3日给被告下达停产通知,告知其已开采过界。但刘龙集村委会也无证据证明该矿山的开采权归其所有且被告开采矿山已过界。

被告在原告的宜林地中种植杨树8亩(位于该矿山南原原告的茶园),经评估价值x元;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不对被告在矿山上建设的碎石机设备、机械设备和通向矿山的道路等设施进行评估。

2007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电费为由将被告使用的电力停掉并提起诉讼,被告因停电及刘龙集村委会阻碍而停产至今。

2007年10月和2008年3月合议庭成员多次到矿山进行实地观察,在被告承包的宜林地内确有多块群众开荒种植的油菜和其他农作物及树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矿山承租合同、供用电合同、证人证言、换地协议、驻中亚资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收据、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就100亩宜林地和210亩矿山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前,原、被告均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部分群众在宜林地里种植农作物,原告即张贴公告,不让群众耕种,交给被告耕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200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可认定原告已将宜林地交付给被告,至于后来群众在宜林地里耕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解决,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后被告拿出原告于1994年与当地群众签订的一份换地协议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因此原、被告在交付宜林地时,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对此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明知有群众在此耕种而予以接收宜林地,对造成100亩宜林地部分履行也有一定责任。

合同签订前,双方按照原告提供的航拍图到矿山实地进行勘察,虽然双方当时未就“四至”界限进行确定,但被告当时也无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已接收原告所交付的矿山。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一直在组织矿山生产,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06年9至2007年9的承包费x元,因原告在宜林地交付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x元,也应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可交纳x元为宜。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规定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鉴于该合同已解除,原告在履行宜林地交付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保证金x元可退还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电费x.26元,因被告与供电部门又单独签订供用电合同,因此,本案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与被告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鉴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种植的8亩树木(位于该矿山南原原告的茶园)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树木折款x元。

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对矿山进行考察,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交付的矿山,并组织进行了生产,因此,原告在矿山的交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拖欠电费导致停止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又不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而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违约给其所造成的矿山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刘龙集村委会阻止其进行矿山生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刘龙集村委会对该矿山拥有所有权,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刘龙集村委会阻止其进行矿山开采系合法行为,因此,刘龙集村委会阻止被告进行矿山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向刘龙集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5年交纳的租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与被告冯某某所签订的矿山承租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2006年承包费x元;

三、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退还被告冯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矿山宜林地中种植的8亩杨树(位于该矿山南原原告的茶园)归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所有;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支付给被告冯某某现金x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判决相互冲抵后,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支付给被告冯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冯某某的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0元,反诉费62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承担227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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