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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

原告熊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于2009年7月10日在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熊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娘室较远,被告思亲心切,不安心婚后夫妻生活,常与我发生吵闹。2010年农历腊月我与父母去被告娘室接她及小孩回家过年,为了小孩在何处生活及抚养问题,我们发生争执。无奈,在对方的要求下,我们给付了被告1000元哺乳费才将小孩带回家里。从此,被告就与我中断联系,杳无音信。我们的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婚生女。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证明原告大专毕业后常住地在城固县X村。

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某镇X村证明材料中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系笔误,被告准确的离家时间应为2010年农历腊月。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09年7月10日在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熊某某。现由原告父母照看抚养。双方谈婚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婚生女的抚养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JX-X-Xxxx号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沟通。理解与包容是维护家庭幸福和谐的强心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因婚生女的抚养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但双方并未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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